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三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AOA一00五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原在榮順公司租用車輛營業,因車輛故障更換車輛(同處所不同公司名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警察局執業登記處辦理登記信昌泰公司異動紀錄查驗,驚覺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應查驗執業登記證,已逾三日期限,經受處分人陳情說明因車輛故障之故致未能依期限查驗,可否兼顧情、理、法情況,代以道安講習或其他勞役處遇處分,免予處罰,難為處罰機關接受,惟汽車參加定檢或職業駕照期限審驗前,該公路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均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行文通知汽車所有人及職業駕駛人應於期限參加汽車定檢及職業駕照審驗期限,需行政機關依相關規定通知義務人後始生效力,惟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應查驗日前未曾接獲核發機關之通知,其程序顯不符法律效力;又受處分人雖未依規定辦理年度查驗,惟並不影響受處分人駕駛能力,未依期限查驗執業登記證所侵害之義務,限於法定義務,但未為法益之侵害,應無處罰鍰之必要,如代以道安講習或其他勞役處分亦達警告之效果;且受處分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已更換車輛駕駛,分屬不同之公司,此執業事實之異動亦造成受處分人未能如期辦理驗證云云。
三、原法院以:受處分人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楊金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到庭具結證稱「在執業登記證正面及背面都明白規定辦理查驗之時間為『限每年X年X月(持證人生日)前後一個月辦理查驗』及辦理方式、需攜帶之證件,警察機關依照法令並無另行通知之義務,且辦理查驗無需駕車檢驗,只需駕駛人之行照或車行證明即可,也可委託他人辦理,與異議人更換車輛或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更換車行並無關係,異議人的車行由榮順計程車行更換為信昌泰計程車行,跟駕駛人年度查驗是兩回事,依相關規定除駕駛人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服刑等理由不能按期辦理者,才是正當理由,異議人更換車行與更換車輛並非正當理由,無法讓異議人延期七日進行補正。」等語,並提出受處分人登記證申請書影本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八四警署交字第一七三八一號函、警政署頒警察機關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各一份為據;依上開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三項作業規定內關於年度查驗及各項異動查驗作法之規定,明載「駕駛人如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或服刑不能按期辦理登記證查驗或換發新證者,應審核其延滯理由於查驗或換證期限最後一日仍存在者,方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且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示內容亦明載「‧‧‧僅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或服刑不能按期辦理等四類特殊情事,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堪認員警楊金梅前開證詞非虛。受處分人雖抗辯「其因車輛多次送修,並更換車輛及更換車行,以致未能如期查驗。」,固與證人 應宗霖 所為「九十一年底異議人駕駛之計程車屬於要淘汰的車子,經常送修,後來在九十二年三月車行另外再找一台車況較好的車輛給異議人駕駛。」證詞相符,惟受處分人更換車輛或更換車行均非屬得以延期查驗之正當理由,是受處分人執此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至於受處分人以警察機關應於查驗期限屆至前再行通知執業駕駛人云云,惟此部分並非警察機關或處分機關之法定義務,且執業登記證應於每年查驗一次之規定,已明載於執業登記證上,受處分人本應知悉此項查驗規定,其前開抗辯亦無理由。綜上,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四、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情事,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正反面均載明辦理查驗時間,該期限規定,自為受處分人所明知,且本件受處分人並不符合警察機關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所規定得延滯辦理查驗之對象,據證人楊金梅於原審證述明確,況受處分人更換車輛或車行,亦非屬得不依期限辦理查驗之適法理由,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並無不當或違法,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自屬允當。受處分人雖以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主動查驗執業登記證時,警察機關尚未查獲違規並完成舉發程序,自應以事實發生時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作為是否處分不依期限查驗之依據,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惟查,受處分人依規定應於期限屆至前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其未遵限辦理,於期限屆滿時即生違法之效果,縱其嗣後補行辦理查驗,該違法狀態並不因此而溯及消滅,警察機關於辦理查驗時,對於已存在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移由處分機關裁罰,自無不合,受處分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