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八О號
再審聲請人甲○○受判決人 楊希榮
楊希聯 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條項第一款、第二款,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如屬相符;至於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查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證人楊希聯坦承沒有看到聲請人拿不明凶器打他,而他係依據胞兄即證人楊希榮、 楊希揚 在隔壁房間看到聲請人拿不明凶器打他,就叫律師寫告訴狀。但其胞兄不用結文,不用負偽證責任,其證詞沒有證據依據,應不足採信,惟原確定判決仍予採信」、「證人 陳賜波 所為楊希聯有傷而聲請人無傷之證詞前後矛盾,且不合實情,原確定判決仍予採信」、「對不明兇器名稱未查」、「楊希聯傷勢與不明兇器是否相符未查」、「證人楊希揚、楊希榮、楊聰吉所稱聲請人手握不明兇器證據未舉證調查」、「楊希聯陳報六件錄音譯文並未核對錄音帶內容」等,核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指摘其調查程序或採證之違法,並非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即與前揭法條所規範再審事由無一相符,應認無再審理由,故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第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四號刑事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確定,以該案受判決人(反訴被告)楊希榮、楊希聯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則再審聲請人所得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始得為之。然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越前開法定聲請再審之期間,而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