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景頤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原名 王德新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五六五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之一巷巷口處,因「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稽查」、「駕照逾期」及「未帶行照」,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分別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H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H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四千二百元,並扣繳駕駛執照。而原裁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與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行為,其處罰之要件不同,無同時構成而應併罰之問題,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時,既已持有有效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非屬違規之行為,原處分以其係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尚有未恰,然受處分人為警稽查時,未能出示有效之駕駛執照,矧本件舉發警員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稽查,人民自有服從警員稽查之義務,受處分人拒不出示駕駛執照,應可認定其當時係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爰依法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另行裁處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又受處分人當時亦未出示行車執照,同理亦得認定其當時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受處分人空言警員之稽查係屬違法即可拒絕出示行車執照,尚無可採,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不當,因而就受處分人之異議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日受處分人於車上睡覺,並無行駛,既無行駛,即無違規可言,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臨檢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釋字第五三五號可資參照。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正憲 於原審證述:『我們』前往盤查,請他(指異議人)拿出證件,一開始他不願意拿出來,後來才慢慢從車窗的縫隙中拿出駕照給我,當時受處分人係坐在駕駛座上,當時受處分人車輛在行駛中,後來突然停車靠邊,引擎熄火、車燈熄滅..因為當時是早晨五點五分,天色很暗,然後我們基於合理的懷疑才向前盤查..當時受處分人有拿出相機,但是我們告發完之後,他才拍照的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於原審提出照片證明非坐於駕駛座,雖舉發員警於原審稱受處分人當場有拿出相機,然受處分人於原審提出照片是否為現場拍攝那一張無法證明(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且無法排除駕駛座側仰拍攝可能,是該照片無法直接證明受處分人未坐於駕駛座,照片地點是否即攔檢地點亦有未明,合先敘明。另該舉發警員稱當時清晨五點多受處分人忽於路邊停車而認為可疑,惟受處分人是否本即基於疲累等原因路邊停車小憩,或並無移動車輛自始停於路邊,抑或看到警員才路邊停車等事實,係構成該警員是否基於合理懷疑之理由方可盤查之前提要件,而受處分人事後出示過期駕照以辨明身份,如車輛並未駕駛,應可認為並無駕駛行為,該等舉發違規是否合法正當,揆諸前述釋字第五三五號意旨,即非無疑。尤以當場尚有另一警員在場,且原未傳訊之以調查確認舉發警員所述是否異議人見及前有員警方始停於路邊,抑或自始即於車中小憩,此為合法盤查之前提要件;而若受處分人確係見員警後始停於路邊熄火,即有合理懷疑予以盤查。此時舉發員警於原審所述有要求受處分人提出『證件』,一般固認為係提出駕照或人拒不開窗受稽查,勉強提出過期駕照,即有理由推認其未帶駕照始拒絕受稽查;惟是否有要求受處分人出示『行照』?蓋若無要求出示行照,即不可推定受處分人未攜帶行照,此等事實均有傳訊另一在場警員證明屬實之必要。原審採信舉發警員而推認受處分人有該等違規情節,固非無見,惟事實既不明確,有再傳證人以敘其實之必要,是受處分人抗告當時小憩中並無違規事實,指摘原裁定不當,雖非全有理由,惟事實既有不明,原裁定即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調查,以期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李英豪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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