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五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即已停在
國道三號木柵停車場內,因該車駕駛人有事搭乘他人便車去辦理私事,囑託抗告人代為看守該車,故抗告人在車上休息,並未有任何開車舉動,嗣因警員驅趕停車,並盤查抗告人,始以抗告人駕照註銷需開單告發,並非如警所言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將車駛入停車場內,前往廁所如廁返回後才向抗告人索閱證件,縱認抗告人之駕照註銷,然因該車非行駛中遭攔查,抗告人並非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有抗告人該日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以證明其於前揭時間前已在停車場內休息,並未有開車舉動。
㈡因當時員警盤查身分,抗告人乃出示駕照,即認定抗告人為該車駕駛,並聲稱駕
照逾期註銷罰責並不太重,只要重新審驗即可,又要求抗告人承認有開車事實,簽下告發單,才能證明抗告人不是偷車賊,否則認定抗告人偷竊,要以竊盜罪法辦,抗告人因翹班事實怕被公司知道,又擔心該員警依竊盜罪法辦抗告人,所以單純想法「只要繳完罰單,翹班事情公司便不會知道」,故於告發單上簽名,並非「車主授意及使用註銷駕照駕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此項罰則只要汽車駕駛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事實,即足當之,不以警察開單舉發或攔查為必要。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十二分許,經警發現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駛入國道三號北向二十五公里之停車場內,其將車橫停於小型停車場後前往廁所,待返回時警員向其索閱證件,經電腦查詢抗告人駕照,發現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逾期註銷,而抗告人仍使用已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張附卷可稽,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公警國六㈨刑訴字第0九三000一七七一號書函載明執勤員警上述查獲經過明確。
㈡國道三號北向二十五公里之停車場,係必須經由國道三號公路北向車道始得駛入
之停車場,並無其他通路可供大貨車駛入,乃本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上開大貨車於上揭時間既係停於國道三號北向二十五公里之停車場內,而當時車內並無他人,抗告人亦未抗辯有他人駕駛該車駛入該停車場內之情,依此停車場之特殊地理環境以觀,當日若非攔查當時在車內之抗告人先前駕駛行為,該車殊無駛入上開停車場之可能,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書函所載當日警員發現抗告人駕車駛入停車場之經過,應屬實情,堪以採信。抗告人應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所辯殊無足取。又抗告人以該日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證明其於前揭時間前已在停車場內休息,並未有開車舉動云云,因此部分之調查結果要無推翻該車係由抗告人駛入停車場之事實,是該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抗告人辯稱因當時員警盤查其身分時,威脅要以竊盜罪法辦,及抗告人因翹班
事實怕被公司知道,且擔心該員警依竊盜罪法辦,故於告發單上簽名,並非「車主授意及使用註銷駕照駕車」云云,惟證人即執勤員警為國道第六警察隊警員,與抗告人素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其證述之內容詳盡,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況抗告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受處分人係經捏造事實而受違法取締,抗告人空言其未有違規之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四、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抗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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