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信義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回復異議人之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0六四0五0九00號函中卻載明警員係尾隨攔停,警員復稱其當日係駕車執行取締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可知警員所述受處分人闖紅燈云云並不實在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上開違規並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街○○○巷口,經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簡稱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七一五一0三號通知單舉發「闖紅燈(北往南),其違規案由信義分局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證人即舉發本件之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 張辰蔚 於原審到庭證述甚明,稱:伊當時是執行九點到十一點的巡邏勤務,九點二十分左右,經民眾報案而去福德街二五一巷內取締紅線違規停車,從巷子往上走一百公尺左右,是一間大廟為慈惠堂,當時伊和另外一位同事開巡邏車去執勤,由同事照相蒐證,伊負責戒護。伊看到受處分人從二六八巷過來,過了十字路口就到了二五一巷,當時是紅燈,因離路口不遠,所以伊有看到。看到之後伊將受處分人攔下,請他出示駕照、行照。當天伊是開巡邏車並亮警示燈以示在執行職務當中等語。(見原審卷十六頁)查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仇隙,衡情應無攀誣受處分人之理。又證人於原審證稱:如對於紅單有異議的話,伊等會請異議人去監理機關寫申訴單,而監理機關會發函給分局,由取締員警寫書面報告,而本案之書面報告是伊寫的,但伊沒有寫尾隨;公交內所稱的「尾隨」是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經原審發函原處分機關調取證人所製作之書面報告,經原處分機關函轉信義分局檢送該報告函復本院,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三六0九二七四○○號函及交辦(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觀證人所製作之答辯說明(即書面報告),其上載明:「該違規當事人馬先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早上九時二十五分,行經福德街二六八巷口(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職等擔服九時至十一時巡邏勤務,行經該口時,發現該違規人駕駛營小客車號00-000,行經該路口看見紅燈未停,且加速直行,職等見狀,依法告發」等語,核與證人於原審當庭所述情節悉相符合,益證其所言屬實,堪予採信。而信義分局對受處分人之前揭回函所載警員「尾隨攔停」等語,要係誤植,惟尚不影響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證人取締時係騎乘機車或駕駛警車,亦係其執行勤務之方法而已,亦與受處分人是否違規無必然關連,均不得作為受處分人未違規之論據。是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持前詞稱警員非尾隨受處分人即得推認受處分人無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李英豪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