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永和市○○路加油站助理站長,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因甲○○指責該加油站員工服務態度欠佳,竟萌傷害之犯意,在該加油站廁所內,以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軀體多處瘀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是扶告訴人起來而已,當時加油站之工讀生表示外面有人在吵鬧,我才出去外面查看,看到二位計程車司機從廁所衝出來,我進去廁所時,就看到告訴人下巴靠在小便池上,乃將告訴人扶起來,致被誤認為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辯沒有毆打告訴人乙節,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以「當天渠沒有毆打甲○○」等問題詢問被告,經測試結果被告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告訴人所稱「當天乙○○有打渠」、「渠是被乙○○打的」,經測試結果告訴人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七五九九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
(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係自願接受測謊鑑定(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該測謊鑑定係原審徵得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案發當天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乙情進行測謊鑑定,測試結果被告有說謊之反應,而告訴人則無說謊之反應。此有前述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衡諸法務部調查局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再佐以本案告訴人確實遭人毆傷之情,前開測謊鑑定之結果,自得供本院裁判時參考之佐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質疑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乙節,委無可取。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鄭潔如 、 羅瀚弘 、 杜振華 、 辛德恒 、 陳星維 等,因本院認其等均未親眼目擊本件糾紛,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故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本院姑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