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一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甲○○侵占「圍的世界有限公司」之貨款四萬三千元,並以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提出之「圍的世界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僅於製單處載有「宏」字,出納處則載有不明文字,其餘「核准」、「會計」、「覆核」及「登帳」處,均未有任何戳記、簽名或印文,無從查明內容是否屬實,自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有向該公司負責人 陳建全 表示以該四萬三千元扣抵薪資,而認無意圖侵占情事,惟「圍的世界有限公司」係一中小型公司,內部人員編制並不完整,相關作業程序亦極簡化,致傳票上「核准」、「會計」、「覆核」及「登帳」等欄位無相關職務之人簽名,但其中流水號002027號傳票備考欄下方「林」字樣為會計 林慧芳 之簽名,製單處「宏」字為聲請人甲○○之簽名,出納處「姚」字為公司員工 姚潤苗 之簽名,並非「不明文字」,乃原審法院就上開傳票未經查證相關人員,且未對於「圍的世界有限公司」是否有發給再審聲請人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而由再審聲請人將前開款項扣抵一事,加以詳查,逕認被告侵占公款,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於「圍的世界有限公司」任職業務經理期間,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收取公司竹北門市客戶支付之訂金三千元,復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收取士林門市客戶支付之窗簾尾款四萬元等款項後,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旋於同年三月底離職,嗣經公司負責人 陳建宏 核對公司應收帳款時,始獲知上情等事實。業經再審聲請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公司會計林慧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收取客戶上開尾款四萬元簽收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侵占,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依據。
(二)再審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圍的世界現金收入傳票」影本為憑,惟原確定判決三、已記載:「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具狀提出『圍的世界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一紙,惟該紙傳票影本,僅於製單處載有「宏」字;出納處則載有不明文字,其餘『核准』、『會計』、『覆核』及『登帳』處,均未載有任何戳記、簽名或印文,無從查明內容是否屬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等語,詳為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足見該項證據,業經原審斟酌後捨棄不採,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