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原名 李曉珠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更名)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敘明被告偽造之標單業經丟棄滅失而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取告訴人辛苦積蓄,迄不和解,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有過輕等語。惟查被告所邀集之互助會會員共計四十一人,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該會已持續進行至九十年九月十日始宣布倒會,而在會期進行中,被告冒名標會詐取會款之次數共六次,詐得之會款為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元,此外其他之多次會期仍均正常進行,又被告案發後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或積欠之會款,然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並無隱諱,犯罪後態度尚佳,原審因而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尚屬平允,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此外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俱無意見,則檢察官僅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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