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七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駕駛KN─四二七九號自小客車,欲前往位於桃園市○○路環境保護署指定之回收廠商自行依法報廢,依該指定廠商海報所載自行開往儲存場可得獎勵金四千元;異議人途中在竹東鎮竹林橋遇警攔檢,異議人主動告知上情,異議人為警攔檢前不知係違法行為,知悉之後立即停駛並電請回收站回收處理完畢,異議人為無心之過,但員警罰單已開下,異議人求助無門故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KN︱四二七九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業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辦妥繳銷牌照手續並繳回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卻仍行駛於道路,為新竹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林橋處查獲並掣開舉發通知單,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為警舉發當天係欲駕駛上開車輛要前往桃園市○○路環保署指定之回收廠商報廢車輛,亦不知駕駛業經繳銷牌照之車輛上路係違法行為云云,惟上開違規車輛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既已向監理機關繳銷車牌,異議人即不得再行駛上路,縱為前往回收廠商報廢車輛,亦可選擇由回收業者至指定地點拖吊該欲報廢之車輛,不得因此解免本件行政處罰,且國民有知法義務,異議人亦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認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本案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本件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違反上揭規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為裁處,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抗告意旨除執原審異議之陳詞外,另稱其係遵照監理站張貼之海報指示自行將車輛開往儲存場誤導所致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認監理站有張貼該海報,衡情亦係允准民眾將欲報廢之車輛自行駛往儲存場,再將車牌卸下繳銷或於民眾繳銷車牌後摯領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民眾駛往儲存場,迨無可能毫無限制放任民眾將已繳銷未懸掛牌之車輛駛上道路之理,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