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六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360349700號函說明二記載:「採證照片所顯示之違規車輛距測速照相儀器設置處十公尺內,複查採證照片,違規路段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設置處左前方十公尺內僅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乙部,本分局依法製單舉發無誤」,已是第三次同樣的答覆,仔細觀看照片,抗告人真的沒有違規,請還抗告人一個公道云云。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道路(林森北路─金山北路)時,因「行車速限四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九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經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得違規照片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抗告人不服,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二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及三月十八日分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三六0三四九七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覆,均認抗告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二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前揭通知書影本一份、抗告人陳述書影本二份、舉發機關函影本二份、裁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複查後函覆:「查本案(單號:A0000000
0,車號0000000),於違規路段(市○○道○○道路)所裝設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於偵測到車輛違規超速行駛時,在千分之一秒內採證拍照,致採證照片所顯示之違規車輛距測速照相儀器設置處十公尺內,經複查採證照片,違規路段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設置處左前方十公尺內僅有車號0000000重機車乙部,本分局依法製單舉發無誤」等語,有該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三六0三四九七00號函影本在卷可證,復佐以卷附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攝之採證照片,該照片清楚顯示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違規超速之車輛僅有一部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註明該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十六分行經該處時速已達六十九公里,均足以證明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抗告人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超速,而係照片左前方之車輛超速云云,顯係違背事實之抗辯,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騎乘機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確有騎乘機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二千二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前,抗告人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舉發機關出具陳述書提出申訴,有該陳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抗告人最低罰鍰即一千四百元,始屬適法,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逕裁處抗告人最高罰鍰即二千二百元,尚有不當,抗告人所辯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上不當之處,應將原處分撤銷,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