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五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一分、同年月二十
八日上午九時十六分左右,駕駛九D四六○號營業小客車,分別在臺北市○○路○段及忠孝東路逸仙路口兩處限制最高時速五十公里路段,各以每小時六十三公里及六十一公里超速行駛,經警逕行舉發,係以抗告人對於前開超速行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卷附現場採證照片相符,認為違規事證明確,並以抗告人雖辯稱一般道路不分情狀一律限速五十公里有違論理法則,且機車超速受傷機率大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超速未滿二十公里者,機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汽車罰鍰一千七百元,實屬本末倒置,又超速未滿二十公里者罰鍰一千二百元、逾二十公里者罰鍰一千九百元,若超速一公里依法可罰一千七百元,超速五十公里僅罰一千九百元,兩者危險程度相差幾十萬倍而罰鍰只差二百元,顯違比例原則云云,但汽車駕駛人應按規定行車,抗告人先後多次違規超速,原行政機關據以分別裁罰並無不合,其所辯情詞予以指駁,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裁罰,業已詳述其判斷基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並未裁罰記點,原裁定維持記點處分似有未合,且本件不能
證明係抗告人駕車違規,遽予裁罰亦有未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案件,亦不應由刑事法院處理,以致損及抗告人訴願之權利,並仍執前詞指摘一般道路不應不分任何情狀一律限速五十公里,以及現行措施針對汽、機車所為舉發裁罰規劃本末倒置、輕重失衡云云。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該條例第八十七條所明定,抗告人就本件審判權而為爭執,顯有誤會。卷附原行政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對於抗告人兩次違規行為,分別載明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抗告人聲稱未經裁罰記點顯屬無據。其收受舉發通知書後,並未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另有他人違規駕駛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以憑處理,甚至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時,仍未否認自己駕車違規,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對其裁罰(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原裁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抗告人事後執詞翻異否認違規,自無可取。至於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針對汽車(不含機器腳踏車)及機車駕駛人超速違規之情形,分別設置輕重不等之處罰基準,乃係衡酌各種動力車輛之機動能力,就其對於參與交通活動之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造成侵害之程度,妥為公平,斤斤著眼於汽車駕駛人自身受傷機率小於機車駕駛人,任執己見漫指現行法令輕重倒置、有違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