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0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丁中原 律師 李振林 律師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除重申前次聲請理由,陳稱其均按時出庭,洵無拒絕受審或逃避執行之虞,且冠儀公司所涉逃漏稅捐九千餘萬元部分,該公司已依法清算終結,相關稅捐責任悉已了結,而其歷偵審之煎熬與喪妻之慟自當深引為戒,適值其媳婦於美國初產,秉於天倫亟思前往探視其孫等詞外;復謂本院前次駁回,無非以其已申請加拿大移民,恐出境後滯留不歸,今其業已申請核准「終止加拿大居留權」,此疑慮爰不復存在,況其長年致力於台灣通訊科技事業之提昇,心繫鄉土熱情,實無捨棄產業,漂流異鄉之可能,徵諸前情,續為限制出境處分顯無必要,亦違比例原則,若認必要似以諭令具保處分為宜,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較之具保,顯屬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是被告一方面指摘本院對其限制出境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另方面又稱本院若認必要,宜以諭令具保云云,乃不無矛盾。再者,是否有保全被告之必要暨應採行何種保全手段,乃涉及事實認定與利益衡量(比例原則)問題,經查聲請人甲○○因涉貪污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其所涉以行賄方式,使稅務員 劉正杉 將冠儀公司本應科處罰鍰及稅捐,自九千餘萬元降至五百餘萬元,案情繁複情節重大,非耗時審理,令被告等親自出庭應訊,難以定讞,又案件雖未確定,惟歷審均判處聲請人等有罪判決,足認聲請人等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亦自承欠繳稅款尚未完納,為利於案件之審理暨日後執行,實有續予限制出境之必要,且聲請人以欲出國探視其孫為由,據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衡諸前揭意旨,自非有理由。次查聲請人其妻已喪,公司亦經解散、清算終結,子媳均在國外,是聲請人屆時滯留國外之利益,顯大於回國,滯留國外之動機強烈,並不因其是否申請終止加拿大居留權而異。況聲請人媳婦於美國產後相當時日,自可隨時攜子(孫)返國團聚以享天倫,非僅聲請人出國前往探視一途。另聲請人前受法院出境限制,固均按時到庭,惟該限制一旦解除,即喪失使其如期到庭之強制力,是聲請人前均按時到庭等情,洵難擔保解除限制出境後,其亦必能到庭進行訴訟接受調查,自不得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綜上,本院衡諸情節與採用限制手段侵害之程度,認若非續予限制出境則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實有窒礙之虞,是限制聲請人出境仍有其必要,且屬適當,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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