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六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0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八十九年十月間另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受刑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案件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爰准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關於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主管公司營運發展,若遭撤銷緩刑宣告,將入監服刑八月,將對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打擊,有負投資大眾所託。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所為緩刑宣告撤銷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0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八十九年十月間另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案件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審核上開判決正本及本院全國前案記錄表無訛,而將抗告人甲○○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具狀表示上情,與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無涉,自難憑此免為緩刑宣告之撤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