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軍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危險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度法仁判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乃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有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等事實,因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決,論上訴人即被告以上開罪名,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即被告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獲報警員僅根據車號查知車主為何人,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且被告肇事後八十分鐘即到案自陳犯行,即屬未發覺,合乎自首應予減輕其刑」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被告犯行既經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依獲報車號查得所有人,於對其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對其發生嫌疑並加盤問而查獲,即得謂為已發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判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固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惟按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敘明上訴人即被告「職司軍、司法治安工作之一員,對於無駕駛執照或服用酒類後均不得駕駛車輛及車輛肇事後應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等規定,均知之熟捻,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購買該DK─二五九六號汽車後即漠視法令無照駛用,且於案發當日酒後行車,又於肇事後畏罰起意潛逃,置傷者於不顧,其知法犯法之行為,既造成被害人家庭之破碎,也嚴重影響軍事紀律,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仍執此訴陳,因認有執行刑罰以端其刑以正軍風之必要,縱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屬犯後態度供衡量刑罰之問題,所辯請予緩刑即無理由」,因認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尋繹該判決意旨,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與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之目的,並無故意失出失入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濫用其裁量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乃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仍執詞以㈠被告服務軍旅期間表現良好,時受褒揚,役內累計六大功,既認被告所為有損軍譽,需正軍風,又未考量服役軍旅之貢獻,實對其不公。㈡被告於肇事後即以超出家計所能負擔之高價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尚欠八十萬元和解金未給付,預定於退伍時以領得之退伍金償還,若入監服刑,將無法領得退伍金,另服役係國民應盡之義務,軍種非可選擇,以被告服役分配司職軍司法警察工作之憲兵,即喪失獲得緩刑之機會顯有欠周等語;上訴人即軍事檢察官依據被害人家屬之請求提起上訴亦執詞以㈠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枉顧軍中三令五申禁止酒後開車,藐視軍令,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行為嚴重影響軍譽,且於肇事後逃逸,致被害人遲延就醫終致死亡,如非目擊證人記下車號報警究辦,被告勢必逍遙法外,其行為有辱忠誠軍風,敗壞軍紀武德,不值寬宥原諒。㈡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仍有部分尚未履行,卻據此為上訴理由,被害人尚遺一重度殘障之子,母子相依為命,遭逢鉅變,頓失所依,判決量刑過輕不足以收警惕之效等語,以上均係就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故上訴人各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漫言爭辯,顯與法定上訴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