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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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雲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上市公司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董事,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大穎公司爆發財務危機,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股市觀測站,發布「一、本公司近來財務發生困難,營業收入受生產用料取得中斷的影響由原預測60‧12億元向下修正為50‧76億元,營業毛利亦連帶受營運未達經濟規模影響而由9‧28億元向下修訂為4‧77億元,另營業外淨支出更因(1)基於穩健保守考量,將預付長期投資2‧21億元全額認列損失;(2)前述財務困難及股價疲軟不振之影響,取消增資還款計畫,致利息支出增加0‧122億元,及增列短期投資損失0‧97億元,加上其他應收款中屬資金貸與他人部份計7‧56億元也全額認列損失之因素由5‧5億元向上修訂為16‧36億元,綜上稅前損益由原先預測賺2‧03億元向下修訂為虧13‧28億元。二、前述修正後預測數,尚未經會計師核閱」之具有重大影響大穎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詎甲○○於大穎公司未公開前,獲悉前開利空消息,為圖不法之利益,竟連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將自己及其配偶 葉月雲 所有之大穎公司股票賣出,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查核告發,始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是代表家族持股,我住在竹南,經營竹南廠是台北這邊在負責,在大穎公司實際上我沒有做什麼事情,也不懂,只是處理竹南地方的一些事務,我只是掛名董事,公司業務都是我弟弟 陳榮典 在負責,我個人股票,我欠錢時就會賣出幾張,但我不是內線交易等語。
三、經查:同案被告陳榮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與甲○○是兄弟,我比較著重工廠及工程建設,財務問題由 王維建 處理等語。同案被告王維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缺三十億元資金甲○○不知道,陳榮典不會提到,都是他自己在處理,我們董事會結構都是由陳榮典一手主持,像甲○○完全是授權給陳榮典,他在竹南地區做公關等語。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所載:組成「大穎公司集團」,以陳榮典為總裁,副總裁王維建主管財務,名義上總公司登記在苗栗,實際上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大穎台北分公司聯合辦公。‧‧‧該公司原來即董事長陳榮典兼總經理,因其以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遭銀行沒入其股票,影響其持股‧‧‧依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乃由其兄長甲○○擔任名義上董事長,檢查人曾拜訪晤談,對公司現況並不瞭解,漠不關心。證明並未實際參與決策,仍由總裁陳榮典兼總經理負責等語。雖大穎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舉行八十八年度董監事會議:議程提案一承認本公司八十八年上半年度決算報表案,被告甲○○亦列名(偵查卷第四四頁參照)。惟被告甲○○既已授權其弟弟即同案被告陳榮典全權處理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榮典、王維建及被告甲○○分別供述如前,亦與重整裁定檢查人認定被告甲○○不瞭解公司現況相符,再參諸被告甲○○住居苗栗縣竹南鎮,並非實際經營大穎公司集團之台北市,尚難僅憑董監事會議紀錄被告甲○○列名出席即推斷被告甲○○係獲取重大消息後始賣出個人股票,核與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表:
┌──┬─────┬───────┬─────┬──────┐│編號│大穎公司│賣出之起迄期間│賣出之股數│備註│││股票所有人│(年月日)│(仟股)││├──┼─────┼───────┼─────┼──────┤│一│甲○○│88.08.07~08.25│一二六││├──┼─────┼───────┼─────┼──────┤│二│葉月雲│88.08.07~08.27│一五三│股票由甲○○││││││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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