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檢察官向本院北港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經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距雲林縣○○鎮○○路○○○號其住處約一公里處,其租用之農田田邊,因見甲○○所有,前於同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意文餐廳」前失竊之未懸掛車牌號碼機車一部(該機車引擎號碼四FJ─○○三四三五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竟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離甲○○所持有之上開機車侵占之,並牽至雲林縣○○鎮○○里○○路○○○號啟發機車行欲售予 鄭啟發 ,因鄭啟發認該機車未懸掛車牌,且乙○○無出示機車來源證件,而覺有疑,未立即允諾,故乙○○乃將該機車牽回發現地點,惟鄭啟發仍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查詢機車之所有人姓名,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前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鄭啟發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無二致。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等前科,素行尚非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按,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被害人財產權危害、犯罪後態度坦承,並即於悔悟後,將上述機車牽回原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乾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罰金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