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6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茂指定辯護人黃均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茂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振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裁定自102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被告張振茂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執行之可能性極高,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仍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被告應自102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劉凱寧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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