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平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 許朝欽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被告 劉希羿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 謝瑞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嘉佑 律師 陳易聰 律師被告 莊啟源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陳鈺歆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圖利罪不法利益之實際金額及證據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乙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3月26日一○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於起訴事實為法院審判之範圍,故起訴書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暨其證據方法,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範圍,並使被告得因之為防禦準備。因此,起訴書關於圖利罪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如未能具體指明金額暨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僅以合約之證據方法記載工程款總額,除有起訴範圍不確定之違誤外,並因無積極證據建立與起訴事實之待證關連性,此時縱令檢察官就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已提出許多可得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但因就犯罪事實其中一項構成要件要素即不法利益具體金額無法計算並特定,本院即難特定犯罪事實及審查檢察官有無善盡舉證責任。
二、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以被告張良平、許朝欽、謝瑞章、莊啟源、劉希羿等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其中部分被訴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與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與圖利罪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㈠第12頁係記載育鳴公司獲得合約共計5048萬6625元、益百川公司獲得合約共計1696萬4640元,㈡第16頁係記載育鳴公司獲得合約共計3203萬4415元,㈢第17頁未記載安埕公司與曜鴻營造締結契約後之不法利益,㈣第21至22頁係記載益百川公司獲得合約計100萬7370元,㈤第23頁係記載育鳴公司獲得合約計186萬8800元,㈥第28頁記載益百川公司獲得合約計795萬4695元。以上六項其中一項漏未記載不法利益具體數額,其他部分僅記載合約之工程款價格,均未能依據最高法院上開決議要旨具體載明工程款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且因未有證據資料可供計算,致本院無從具體確定被告等被訴之事實有關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範圍,足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指出之犯罪事實及證明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有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並斟酌上開補正事項之繁雜程度及件數,爰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起訴書未能具體記載且用以指明被告等被訴圖利他人之具體不法所得及證據方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