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4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4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有延
被   告  林建孝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348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5,92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3日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10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載明筆錄在卷,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8年4月22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135,920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略以:對原
告請求無意見,但因妻子住院無法全部清償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至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此部分係被告履行債務
能力問題,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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