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能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香 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8年4月12日108年度南簡字第224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
規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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