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彭禹嘉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市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此依民事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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