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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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廖達瑋 (原名 廖肇基 )
廖健利
廖素淳
廖英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達瑋(原名廖肇基)、廖健利、廖素淳、廖英揮間就如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廖健利、 廖素淳應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達
瑋(原名廖肇基)、廖健利、廖素淳、廖英揮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關於被告廖素淳、廖英揮之姓名誤
載為「 廖素純 」、「 廖英輝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上
開被告2人之姓名為「廖素淳」、「廖英揮」,核其性質為
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達瑋(原名廖肇基,下稱廖達瑋)前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至民國95年12月24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58,488元及遲
延利息未清償。經調閱資料,始查得廖達瑋之被繼承人鄭玉
彩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
不動產自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共同繼承,但被
告廖達瑋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卻因積欠原告上開
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合意
,而逕由被告廖素淳、廖健利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廖達瑋則放棄其繼承登記之權利。顯見被告廖達瑋係
以和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無償處分其因繼承所取
得之遺產,等同將其財產權贈與予被告廖素淳、廖健利。按
繼承人依法均有其應繼分,被告廖達瑋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
動產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廖素淳、廖健利,自屬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另塗銷依該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
承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達瑋、廖健利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
先前到庭陳述答辯以:
⑴被告廖達瑋答辯以:其不清楚要拋棄繼承,因其有積欠其他
兄弟姊妹的錢,所以才將財產登記在他們名下。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廖健利答辯以: 鄭彩玉 是廖健利與其姐廖素淳在照顧,
醫藥費也是廖健利及廖素純支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廖素淳、廖英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7年11月28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健利、廖素
淳,又原告已於107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
㈡原告主張被告廖達瑋積欠原告債務本金合計358,488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帳務查詢作業表1份為證,且為
被告廖達瑋所不爭執。又被告廖達瑋於其母 鄭玉彩 死亡後,
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並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其
所繼承自鄭玉彩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由被
告廖健利、廖素淳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查
調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件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非聲明拋棄繼承,而係於
繼承開始後始行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者,即屬處分業
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此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另債務人如將其
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者,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乃係就繼承權之拋棄而為討論,蓋因
拋棄繼承之效果,係自始未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同時亦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始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核與本件乃係繼承後再行處分所繼承之
財產不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
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
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
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
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
㈣經查,被告廖達瑋對原告既有債務未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足認被告廖達瑋現已無償債之能力,則被告等4人以
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分由被告廖健利、廖素淳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自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廖達瑋之債
權甚明。至被告廖達瑋雖辯稱有積欠其他兄弟姊妹的錢,所
以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給廖健利、廖素淳等
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廖達瑋所辯並無足採;另被告廖
健利雖辯稱:鄭玉彩都是由廖健利及廖素淳照顧及支出相關
醫療費用等語,惟此係鄭玉彩之繼承人基於親屬關係所支出
之扶養費用得否請求廖達瑋分擔之債權關係,亦非有優先於
其他債權就系爭不動產受償,廖健利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
第824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就遺
產於分割前既屬公同共有關係,則遺產即為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財產,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既云「協議」,自應經全體
共有人參與協議或同意為必要,倘協議欠缺部分共有人之同
意,或遭撤銷時,該分割協議即屬全部無效。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4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分由
被告廖健利、廖素淳取得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自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廖達瑋之債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另訴請被告廖健利、廖素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
原因發生日期107年7月26日、登記日期107年11月28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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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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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北區│松觀│232││41│ 廖健利應 │
││││││││有部分二│
││││││││分之一│
││││││││廖素淳應│
││││││││有部分二│
││││││││分之一│
└─┴───┴────┴────┴───┴──┴────────┴────┘
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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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
│││建物門牌│料及房││途及面積││
│號│││屋層數│合計││範圍│
├─┼──┼───────┼───┼───────────┼─────┼────┤
│1│臺中│臺中市北屯區松│住家用│第1樓層:33.76│陽台:2.71│廖健利應│
││市○○○段○○○○號│、2層│第2樓層:35.97│平方公尺│有部分二│
││屯區│--------------│樓房、│合計:69.73││分之一│
││松觀│臺中市北屯區松│加強磚│││廖素淳應│
││段19│竹路2段306巷21│造│││有部分二│
││5建│號││││分之一│
││號││││││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