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昕琳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   告  孟員嶠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羿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被告追求,雙方互認觀念契合而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並自民國100年間開始交往,然兩造交往期間,被告
尚與其他人交往,其中一個對象即為訴外人 王玲艷 (英文
名為「LISA」),而106年間因被告與王玲艷即「LISA」
有金錢糾紛,被告為使王玲艷返還借款,爰與原告通謀虛
偽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二)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次按所謂「票據原因
」乃當事人間,所以授受票據之緣由,而票據當事人間授
受票據,固多本於原因關係,但票據權利一經成立,即與
原因關係脫離。易言之,無論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以至
是否存在,對於票據權利之效力,不生影響。此乃為助長
票據之流通,但前開將票據視為無因證券,而使原因關係
與票據關係分離,乃係為保護善意地私人而設,但如直接
授受當事人間,仍得基於原因關係為抗辯,而原告就系爭
本票之發票行為,乃係因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被
告為迫使LISA返還借款,而要原告配合通謀虛偽簽立系爭
本票,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之發票行為係與
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本票及借據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下所簽立,原告亦已於107年8月21日以桃園中路526號
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意思表示。再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屬無效,被告即無持有系爭本票之
法律上原因,則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著有判例可稽。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係被告為迫使
LISA返還借款,而要原告配合通謀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
故原告之發票行為係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
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但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致使原告在主觀上就該債權是
否存在存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該等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其匯款1億74萬元,但卻僅開立分別為4000萬元
及6000萬元之借據各乙紙(下稱系爭2紙借據)及1億元
之系爭本票,已存有疑義;且被告辯稱,1億元扣除原告
還款1,060萬元,所餘之8,940萬元部分,係屬借貸關係
,惟被告並未逐項說明、舉證,且其主張與經驗法則不符
,茲就被告所提被證三附表及被告主張之LINE對話紀錄,
依時序彙整並說明如下: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說明│
├──┼─────┼──────┼────────────┤
│1│100.07.01│10,000,000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說明、證據│
├──┼─────┼──────┼────────────┤
│2│100.10.05│8,000,000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說明、證據│
├──┼─────┼──────┼────────────┤
│3│101.01.30│2,810,000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說明、證據│
├──┼─────┼──────┼────────────┤
│4│101.04.27│8,330,000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說明、證據│
├──┼─────┼──────┼────────────┤
│5│102.03.19│5,000,000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說明、證據│
├──┼─────┼──────┼────────────┤
│6│102.08.16│20,000,000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說明、證據│
├──┼─────┼──────┼────────────┤
│7│102.08.16│10,000,000元│被告主張之被證9,103年10│
││││月31日「對了,北鼻你會不│
││││會覺得借我錢買房子會慣壞│
││││我」│
├──┼─────┼──────┼────────────┤
│8│104.12.09│7,800,000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說明、證據│
├──┼─────┼──────┼────────────┤
│9│104.12.11│7,200,000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說明、證據│
├──┼─────┼──────┼────────────┤
│10│104.12.14│5,000,000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說明、證據│
├──┼─────┼──────┼────────────┤
│11│105.05.05│5,000,000元│被告已不爭執,無從作為本│
││││件攻防方法│
├──┼─────┼──────┼────────────┤
│12│105.07.04│2,500,000│被告主張之被證8,105年7│
││││月4日「我帶到款就能還你│
││││。我不敢多借啦,借多了還│
││││不出來」、「這次的要還啦│
││││」、「以前的慢慢還」│
├──┼─────┼──────┼────────────┤
│13│105.07.15│3,500,000元│被告主張之被證10,105年7│
││││月29日「抱歉,一直跟你借│
││││錢」│
├──┼─────┼──────┼────────────┤
│14│106.02.03│3,100,000元│被告已不爭執,無從作為本│
││││件攻防方法│
├──┼─────┼──────┼────────────┤
│15│106.05.07│2,500,000元│被告已不爭執,無從作為本│
││││件攻防方法│
││││被告主張之被證11,106年5│
││││月7日「我需要用錢,你能│
││││幫我嗎?要250萬」│
││││被告主張之被證12,106年8│
││││月16日「你借我的,我就沒│
││││醬想,我會還你」│
├──┴─────┼──────┼────────────┤
│合計│10,740,000元││
└────────┴──────┴────────────┘
從上開列表可之,被告雖稱其自100年7月起陸續借款予
原告,但卻未於每次借款時,即簽立借據。且自100年7
月1日起至102年8月16日,被告已匯款64,140,000元,
扣除前開之1,060萬元,業已逾本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額3分之2有餘,而被告卻僅以被證八105年
7月4日、被證十105年7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欲
作為兩造間有自101年7月1日起陸續借款達一億元之憑
據,明顯與常情不合,且有過度擴張解釋而未探究當事人
真意之情,事實上亦屬被告斷章取義。
2、又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要旨:「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承前所述,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雖被告擷取部分LINE
對話紀錄、系爭本票及借據作為佐證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
之證據,惟自整體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及系爭本票及借據
簽立之原因係為逼迫LISA,而於100年10月11日時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等原因事實,以及兩造當時為形同夫妻之
男女朋友關係,實難憑部分LINE對話紀錄、系爭本票及借
據即推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3、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本件
被告對原告另提刑事告訴及刑事自訴,業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93號、107年度
偵字第1289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出及刑事判決
書中,均可見兩造間,除了原告以父親換肝、母親換心之
事欺詐被告1,060萬元以外,其餘均認屬情誼資助之「贈
與」性質。假設該等匯款均如被告所稱係借貸關係,依常
理,被告至少會詢問借款用途、何時還款,並簽立借據、
約定利息及清償日甚至設定擔保。且被告在刑事自訴案件
中,亦主動將其在與原告交往期間所匯款之金錢自行加以
區別,並僅就1,060萬元涉犯詐欺部分單獨提起自訴即台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部分,其餘
則以刑事告訴途徑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即台灣台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93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而此程序上之區別即可見被告亦認
為該筆1,060萬元與其餘之款項交付之情節有所差異,在
刑事詐欺之構成要件上難以符合,故將之分為二種程序進
行。
4、又被告援引之被證九,103年10月31日對話紀錄:「對了
北鼻你會不會覺得借我錢買房子會慣壞我」,顯然無法對
應上開列表編號8至10之104年12月間金流,蓋被告既主
張上開附表編號8至10,合計2,000萬元始係原告借款用
於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台北房屋)之用,則103年10月31日之對話
紀錄,自難認其間具有關聯性。
5、再查原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為了逼迫LISA而央
求原告配合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後,仍多次向原
告表達要娶原告、原告為某(老婆)、要結婚、生子等,亦
明確表達其不會向原告要回過去所為之匯款,顯見系爭款
項之匯款原因並非借款而屬於贈與,況且,若原告有向被
告借款,被告大可直接要求原告簽立借據、本票,何須以
逼迫LISA作為藉口,誘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6、且自證人 温忠平 證述可見,新竹縣○○市○○○路○○○號
19樓房屋(下稱系爭新竹房屋)係其所購買,登記於原告
名下,嗣後因證人温忠平與原告個性不合而離婚,經協議
後將系爭新竹房屋移轉予證人温忠平作為離婚條件,故在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06年11
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證人温忠平對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
並不了解,其未曾聽聞原告有積欠債務,亦未看過系爭本
票及借據,原告移轉系爭新竹房屋與證人温忠平,並非如
同被告所述系為脫產等語。
(五)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⑵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98年任職於安法抗衰老診所(下稱安法診所),因
職務之便,得知被告之會員資訊,且頗有財力,爰於98年
、99年多次發簡訊向被告問候,主動接近被告,兩造進而
於100年間交往。兩人認識之初,原告即知被告另有妻室
,但被告與配偶當時已經分居,被告對原告始終坦白,並
無任何隱瞞之行為。原告接近被告,實係覬覦被告錢財,
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陸續以原告
父親須換肝、母親心臟不好及其他理由向被告借款,總借
款金額高達1億零74萬元,被告歷次出借款項均有匯款憑
證。詎料,被告於106年10月間,發現上開原告父親須換
肝、母親心臟不好等情事,皆是原告虛構,其實係原告為
取得錢財而於105年5月5日、106年2月3日、106年
5月7日對被告施行詐術,因而向被告借得500萬元、31
0萬元、250萬元,被告發現原告上開詐欺情事後,至為
痛心,為確保各次借款債權,因此於106年10月要求原告
就其先前陸陸續續之借款,簽立金額為1億元之系爭本票
,並簽立金額為4,000萬及6,000萬元之系爭2紙借據作
為借款憑證,並約定利率為年息1%。
(二)被告雖曾對原告提及將拿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與兩造簽立之
借據給另一名大陸籍女友即王玲艷(即LISA),請王玲艷
就其借款6,000萬元比照辦理簽署本票與借據。然原告簽
署本票之原因,係其確實曾向被告借款1億元,故被告要
求其簽署該金額1億元之系爭本票亦與實情相符,不違背
其本意,原告亦同意簽署系爭本票。況事後,被告執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要求王玲艷就其借款之6,000萬元比照
辦理簽署本票及借據時,經王玲艷反悔不簽署,被告亦無
任何強迫其之行為。
(三)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向鈞院對原告提出詐欺自訴,原告
原本狡辯其並無詐欺故意,之後因懼於刑事重典而認罪,
並於107年3月15日、3月17日就詐欺取財之500萬元、
310萬元、250萬元,共1,060萬元返還予被告,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緩刑4年在案。原告在被告對其提
出刑事自訴並為民事追索後,翻悔謊稱與被告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洵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原告引述該
刑事判決理由:「陳昕琳……在2人成為婚外情男女朋友
的交往期間,陸續獲得孟員嶠贈與大筆金額的款項」等語
,但遍觀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並未記載有關上開認定所依憑
之證據與理由,該案刑事法院事實上從未就兩造金錢往來
關係為借貸或贈與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或命兩造辯論;況
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要旨,刑事判決
經嚴格證明之調查證據程序所為之事實認定,尚不拘束民
事法院,原告援引上開刑事判決記載之內容,未經調查復
未經兩造辯論,自不得作為鈞院判決之基礎。
(四)原告民事起訴狀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
246號民事判決、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該等
案例之執票人均無法證明借款予發票人,顯然與本件事實
迥異。況原告另有親筆簽署系爭2紙借據,並與被告約定
1%之利息,倘若原告係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署本票,豈有必
要對於1億元借款利息另為約定遠低於民間借貸之利息?
益徵兩造關於原告向被告借款1億元部分,確實為借貸之
合意。原告簽署金額1億元之系爭本票,係因其向被告借
款1億元所出。原告為卸還款之責,以兩造係通謀虛偽行
為置辯,實難想像。
(五)再者,被告於100年至106年間各次借款給原告,原告經
常在LINE通訊軟體上向被告表示其為「借款」,並一再強
調會還款,例如105年7月4日其表示:「我貸到款就能
還你。我不敢多借啦,借多了還不出來」、「這次的要還
啦」、「以前的慢慢還」等語、103年10月31日其稱「對
了北鼻你會不會覺得借我錢買房子會慣壞我」、105年7
月29日又稱「抱歉,一直跟你借錢」、106年5月7日稱
「我需要用錢,你能幫我嗎?要250萬」、106年8月16
日稱「你借我的,我就沒醬想,我會還你」等皆可證明被
告確實基於借款合意而匯款,原告亦再三強調其還款之意
思,且從其105年7月4日稱「以前的慢慢還」,更可證
明原告並非只有針對105年7月間借款承認,亦對之前借
款積極承認。另原告提出兩造106年LINE對話記錄欲證明
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性質為贈與,惟依原告所提106年10月
9日LINE對話記錄,原告說「喔。懂了,萬一我們吵架、
你就會跟我要錢。」,被告稱:「應該不會啦,除非你跟
LISA一樣。」等語,而自原告直到106年10月仍不斷提到
被告會向他要錢以及要還錢,可知原告根本不認為兩造款
項往來為贈與,而被告當時已知原告係詐欺取財,因此被
告回應早已語帶保留表示「除非你跟LISA一樣」,原告亦
知LISA對被告詐欺取財,故原告知悉被告已明示若原告對
被告施用詐術借款,被告一定會跟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再
觀諸106年10月20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被告亦稱「你只
要是我的某,怎麼會要你還錢?」,被告發現原告詐欺取
財後所有回應都只是敷衍應付原告,為拖延原告脫產所出
,被告為避免原告誤解,亦明確設下「你只要是我的某(
妻子)」作為不向原告請求清償之條件,但被告早就發現
原告是詐欺犯,原告也知道其詐欺犯行,兩造怎麼可能結
婚,實屬可笑。
(六)被告基於信任,對原告借款原因從未懷疑,借款當下亦未
要求原告書立借據,被告雖有長時間未向原告催討,但被
告從未表示贈與或免除原告還款義務,被告曾於106年8
月22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與原告陳昕琳聊天時提到「小心
我跟你要喔」,原告則爽快答稱「你跟我要,我會還,把
營業額還你,我絕不賴帳,本票保管條我都簽,這是應該
的」等語,從而原告106年8月22日稱願意還款並簽署本
票,該時間點與系爭本票簽署日106年10月13日相距不到
2個月,可知原告就其1億元借款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係為了清償或擔保1億元債務之目的,並非與被告通
謀虛偽意思而簽署。原告在被告對其提出刑事追訴並執本
票向其追索後,謊稱與被告通謀虛偽而簽發系爭本票,僅
係卸責之詞。
(七)原告雖爭執系爭2紙借據第3條約定:「甲方於本契約成立
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但兩紙借
據簽署日期100年6月30日被告尚未匯款,故該借款契約欠
缺金錢交付之事實而屬無效云云等語。惟查,原告已自承
系爭2紙借據事實上簽署日為106年10月,是兩造簽署系爭
兩紙借據當時即106年10月間,被告確實已將1億元借款匯
款至原告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該借據為網路下載之制
式借據,原告於系爭2紙借據上簽押100年6月30日之日
期,恰為被告第一筆匯款即100年7月1日前一日,被告
認為與事實相符,故未要求原告更正,原告以此爭執借據
無效,並無理由。
(八)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不會騙你我沒當我的…你借我的
,我就沒醬想,我會還你,如果妳不要我的,我會想辦法
還你」等語。再者,原告職業為珠寶商,社會經驗豐富,
對於各種書據之效力相當明瞭,其甚至解釋「本票」與「
保管條」之差別給被告瞭解。原告若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原告豈有可能只簽署系爭本票與系爭2紙借據,
而不留下有關該本票與借據係出於通謀虛偽無效之約定文
字以保護自己?顯非合理。實則,依原告所提出其簽署系
爭本票當日對話記錄,原告稱:「我相信,我要是讓我家
人知道。他們也會摔的。跟老公借,要簽?你跟 王玲豔
鬧翻了才叫他簽!跟我呢?」,原告對被告稱「跟老公借
,要簽?」,已足證明原告明確知悉被告是基於借款關係
要其簽署,原告只是認為與被告關係很好,不願清償借款
債務,始於簽署系爭本票後翻悔否認借貸關係等語。
(九)原告始終主張:因被告表示要與其結婚,其才對前夫温忠
平提出離婚之要求云云,然查:
1、兩造交往期間,雖常以「老婆」、「某」稱呼原告,但雙
方一直都有不結婚之默契,原告也沒有要求要與被告結婚
,此觀兩造105年2月16日的LINE對話記錄,被告問及原
告之前關於「凍卵」之計畫進行狀況,當時原告便明白對
被告表示「你又沒逼我騙我」、「而且我自己也不想嫁人
,麻煩」、「現在這樣很好,你對我非常好」、「其實維
持婚姻很難」等語,可知原告非常滿意維持男女朋友關係
之感情狀況,兩造並無結婚之打算。又被告於通訊軟體LI
NE106年10月15日對話稱:「結婚後要帶妳見我家人」、
106年10月17日稱:「要跟妳結婚跟妳生孩子還不開心」
以及106年10月29日稱:「早日跟妳結婚。哇。還沒出門
?以為你在玉市跟我聊。」等內容,皆是被告為防止原告
立即脫產,爰對原告表示將與配偶辦理離婚2年後可與其
結婚,以此鬆懈其戒心。原告簽署系爭票之前,縱使被告
對原告愛慕再深感情再濃,被告亦不曾也絕不會說要跟原
告結婚,此觀雙方LINE對話紀錄甚明,況證人温忠平到庭
證稱原告係在離婚前半年便向其提出要離婚,並在竹北市
房屋移轉登記之發生原因日106年10月13日前一個月即
106年9月,原告與温忠平便談妥離婚以及房屋過戶一事
,顯然證人温忠平108年3月18日結證稱原告與其是在
106年9月便決定將竹北市房屋與土城區12樓之6房屋移
轉登記予温忠平之情節,與原告另案偵查所述:因被告稱
要與原告結婚,所以其跟温忠平提離婚,温忠平不同意,
其因此將竹北市房屋與土城區12樓之6房屋移轉登記予温
忠平之情節,因被告在106年10月9日前未曾向原告表示
要結婚,可知原告與温忠平關於竹北市房屋與土城區12樓
之6房屋移轉登記之情形,互相扞格。原告稱其並非因脫
產而將竹北市房屋與土城區12樓之6房屋移轉登記予前夫
温忠平云云,實難以採信。
2、原告主張因温忠平不願意離婚,且其有向温忠平借款,其
因此將土城區12樓之6房屋贈與温忠平作為離婚條件。惟
依證人温忠平108年3月18日之證述,其受讓土城區12樓
之6房屋後,對土城區12樓之6房屋沒有管理也沒有運用
,那間房子沒有進去過,也不清楚,房屋已經出售,全權
交給當地仲介處理,出售420萬元云云。惟107年年初被
告曾向鈞院聲請對新北市土城區12樓房屋為假處分,並於
107年3月6日與鈞院民事執行處前往新北市土城區12樓
房屋查封,當時原告與其胞妹 陳聿安 之乾哥 江宸昊 出面協
助強制執行,江宸昊表示其住在土城區12樓之6號房屋內
,原告胞妹陳聿安將鑰匙交給他協助開門,江宸昊於另案
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事件於108年2月
21日作證時,其稱原告為乾妹妹,其不認識原告前夫温忠
平,亦無跟温忠平簽訂租約等語,而自江宸昊稱其不認識
温忠平,以及温忠平稱其沒有管理該房屋等語,可知,該
土城區12樓之6房屋縱於106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予温忠
平,於107年3月6日仍由原告實質掌控,衡情若確如原
告所稱係因前夫温忠平不願意離婚,且其向温忠平借款,
其因此贈與土城區12樓之6房屋作為與温忠平之離婚條件
,温忠平豈有可能在受讓房屋後仍任由原告乾哥江宸昊繼
續居住其中不聞不問,更可證名原告主張贈與土城區12樓
之6房屋係作為與温忠平之離婚條件,並非實在,皆不可
採信,原告實係基於脫產之意思將不動產皆移轉登記予他
人。
(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成立一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
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
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
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
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
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為向友人王玲艷(即LISA)
催討返還借款,而要原告配合通謀所簽發乙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主張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
至106年5月7日止共借款1億74萬元予原告,原告因而
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等語,雖提出匯款憑證或紀錄、100年
6月30日4000萬元借據、100年6月30日6000萬元借據、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被告與
王玲艷(即LISA)WeChat對話紀錄、兩造103年10月31日
、105年2月16日、7月4日、7月29日、106年5月7
日、8月16日、8月22日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印本為證,
並經原告自承:106年10月8日被告先要原告簽6000萬元
本票及借據(發票日均為100年6月30日),106年10月
11日被告要原告簽一億元之本票(發票日100年6月30日
),106年10月13日被告要原告重簽一張發票日106年10
月13日之一億元本票(即系爭本票)等情,惟查:
1、參以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原證二、七):
(106年10月9日)
被告:要逼她
原告:喔那她如果還不簽,你會把我簽的撕掉嗎?
被告;妳陪我一輩子那有什麼
原告:喔
懂了,萬一我們吵架、你就會跟我要錢
被告:應該不會啦
原告:哈哈哈
被告:除非你跟Lisa一樣
原告:你不只說一次,有人要娶我就成全我
都那麼大心
(106年10月9日)
原告:還簽本票,所以不是?
我連先去洗澡都是騙你,萬一哪天得罪你
你要告我,怎麼辦
我會,怕
被告:妳明知我是要逼Lisa
原告;結果她不一定簽我簽了
被告:妳對我不信任?一定有問題吧?
原告:陰影吧
因為你對我很容易生氣、昨天又要我嫁人
怪怪的
被告:妳今天的態度讓我感覺妳有對不起我的是,所以害

原告:我能做什麼?
(2017年10月12日)
原告:以前你說這些錢是幫我,現在感覺,你是想跟我要
被告:我怕又忘了啊
原告:而且很緊張
被告:唉
原告:忘了又如何?我會跑嗎
你說是簽個樣子去逼Lisa
被告:我怕要見Lisa的時候沒有準備好
原告:我覺得是逼我
被告:?
原告:我第一次也是,忘了拿,衝回去
被告:我的記憶力減退
原告:說真的我嚇到
被告:老是忘東忘西的
原告:你要我怎樣簽,我就怎樣
被告:我做事不是這樣的
原告:借據本票你也隨便填吧
沒關係
被告:怎麼可以隨便填?
填多了不好
原告:你說是幫我,又要我簽
我也簽啊
我全部聽你指示
很乖吧
被告:我不逼Lisa怎麼可以
原告:所以這本票是逼她?
被告:她讓我抓狂
不然她怎麼會簽
原告:她讓你抓狂一毛沒簽,我乖乖簽
然後萬一你不開心
被告:我不是給你看了她的對話
原告:她好好的買房子當貴婦,我被抓去關
被告:?
(106年10月12日)
被告:我就想快點辦完後就好好吃一頓
原告:我生日耶
旁邊服務生都在看
被告:是妳要我不要忘了
所以我忘了怕妳唸
原告:你很緊張
我簽6000萬給你了
你還擔心什麼?
被告:就很緊張的跑去拿
原告:而且都照你要我怎麼寫就怎麼寫
被告:我都忘了妳為什麼要再簽一億?
原告:那我再簽10億給你啊
你要我簽多少我都簽啊
被告:其實我拿了那張一億的,心裡一直覺得不對
原告:為什麼?
被告:拿多了啊
原告:反正只是要逼Lisa
你說不可能去裁定啊
有差嗎?
被告:怕她更加不爽就跑了
原告:早跟你講
不用拿什麼一億
不然你撕了
最簡單
被告:是妳一直要寫的第二張
原告:你拿給我,我那麼怕你
當然會寫
被告:還你一張啦
原告:是喔
被告:怕我?
我會打你嗎?
原告:對啊!你要我寫的樣子很可怕
被告:?
原告:這寫那樣、那寫那樣
都你跟我講啊
被告:我可能沒睡好,臉色不好
原告:我還沒寫過任何本票跟借據
那你逼完Lisa本票要還我喔
被告:我只是忘了八月二姐講的怎麼寫
上網看了一下,又沒看清楚
可能怕你寫錯比較緊張,才那樣說,你想太多了啦
原告:喔
要是你生我氣
我就慘囉
被告:我下午回家發現沒收保險箱,要收的時候上網看了
一下
原告:喔
然後?
被告:好像要完全填寫完,這2張借據跟2張本票上面空白
妳叫我自己填,妳為什麼不幫我填寫好呢?
原告:那你拿來重填啊
照你意思啊
被告:我填的話會怪怪的
原告:你拿來我填
被告:好
什麼時候
原告:很急?
被告:我怕Lisa隨時約我見面
原告:6000萬的我全填了啊
你沒看到
你的名字該不會要我填吧
你填完整拍給我
被告:妳要我填?
原告:一億的你說要還我就不用填,撕,
我哪裡沒填?
6000萬的
被告:好像借款人還有日期吧?
(2017年10月13日)
原告:昨天我把這件事跟我朋友講
她驚訝到差一點摔地上
被告:妳不是借珠寶都要簽本票?
原告:我相信,我要是讓我家人知道
他們也會摔的
跟老公借、要簽?
你跟王玲艷是鬧翻了才叫她簽!跟我呢?
被告:告訴妳了要逼Lisa簽才跟妳要求的
原告:是嗎?
那逼完還我?
被告:第二次是妳自己要求的
妳讓我的感覺非常不好
原告:你也讓我感覺很不好
我生日
被告:妳的態度好像有事騙我
原告:看都不看我一眼
被告:胡說八道
原告:就衝著拿本票
要跟我再一起一輩子的人會這樣」
可知,被告曾於106年10月9日、12日、13日與原告討論
要原告簽發本票、借據,甚至1億元本票之事,並於交談
中數次以其係準備與王玲艷見面逼迫她還款為由,安撫原
告對簽立借據、本票之不安。
2、並再參以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與LISA間之
WeChat對話截圖:
被告:既然妳覺得內疚,那上次要妳簽本票跟借據,妳為
什麼不簽,還要扯Julia(即原告)沒簽?
LISA:她跟你借了那麼多錢,還一直潑別人髒水,明明自
己是個爛透的女人,還在那裝清高。那麼有本票就
要她簽給你,我才不相信她會簽。
被告:如果她簽給我本票跟借據,妳也簽給我?
LISA:你先要她簽本票跟借據再說。
亦徵被告向原告提及簽發本票及借據以便逼迫王玲艷(英
文名為LISA)還款之事,確有其事。
(四)綜上,被告所舉匯款憑證、借據、LINE對話紀錄,縱能證
明原告對被告存在1億零74萬元之借款債務,然原告主張
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僅係應被告要求以逼迫王玲艷還款
為目的而出自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屬有據,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其票據行為應屬無效
,且被告受領系爭本票之法律原因,既有欠缺,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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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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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000000│106年10月13日│陳昕琳│壹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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