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尤桎葊 (即 吳青芸 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尤值篊 (即吳青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丁爾
       吳正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菁蕙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9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
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
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審
查獲准扶助,且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起因為傷害事故,相對
人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04號為有罪判決確
定,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確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後,准予扶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在卷為憑,另依據聲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
亦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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