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葛瑋婷
被 告 蕭勝文
劉博瑋
劉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肆仟柒
佰肆拾捌元,如逾期未繳,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劉博瑋、被告劉文偉等現均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被告
劉博瑋及被告劉文偉等非經提解到庭,本院無從進行審理,
本院業於民國108年5月6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4,748元,該裁定並於108年5月20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預納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且原告不預納上開提解費用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
依首揭規定,命被告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劉博瑋及被告劉文偉等到庭
進行訴訟。
三、如被告等未依限預納上開提解費用者,視為兩造合意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又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停止逾4個月均未預納
上開提解費用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者,則本件訴訟視為撤回
,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