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李東祐
施泓翔
陳宏家
許維傑
賴國演
林晉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3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095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東祐、賴國演、林晉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施泓翔、陳宏家、許維傑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東祐、賴國演、林晉宇、施泓翔、陳宏家、許維
傑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21日凌晨4時3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大連口。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李東祐、賴國演、林晉宇,互相鬥毆。
⒉被移送人施泓翔、陳宏家、許維傑,意圖鬥毆而聚
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林晉宇、李東祐間有爭執而相約在上揭地點要談
判,被移送人李東祐即找被移送人陳宏家、許維傑,被移送
人許維傑再找被移送人施泓翔,另被移送人林晉宇則與被移
送人賴國演,雙方於上揭時、地相遇後,被移送人李東祐、
賴國演、林晉宇即發生互相鬥毆情事,被移送人施泓翔、陳
宏家、許維傑等人則在場聚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李東祐
(本院卷第15頁第13行)、賴國演(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8
行)、林晉宇(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12行、第8頁背面第21行
)、施泓翔(本院卷第45頁第3行以下)、陳宏家(本院卷
第29頁第16行以下)、許維傑(本院卷第37頁第9行以下)
等人於警詢時供供述在卷,足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經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6
頁)、現場照片3幀(本院卷第59、60頁)等附卷可稽,核
本件被移送人李東祐、賴國演、林晉宇等人有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互相鬥毆之行為,另被移送人施泓翔
、陳宏家、許維傑等人,在場雖未動手,惟渠等於本件之起
因及事發經過、現場客觀情狀等情觀之,均已預見到場有鬥
毆衝突而仍前往聚集,足認被移送人施泓翔、陳宏家、許維
傑等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均應予處罰。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李東祐、賴國演、林晉宇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
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 陳明 私下和解而不提
告訴,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李東祐、賴國演、林晉
宇,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
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裁罰如主文所
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3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