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梁沛鈺 (原名: 梁楓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貳佰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158元,及其中26,599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原告167,960元,及其中151,32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年5月16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29頁及其背面),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下稱大眾現金卡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持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
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金額,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繳
款,延滯期間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5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26,200元、已到期利息3,95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已於94年10月31日,將該對被告
之現金卡本金連同衍生循環信用利息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辦現金卡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下稱中華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16萬元額度內
持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利息計付利率為
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則改依週年利
率20%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
年12月15日止,尚欠本金151,327元、已到期利息15,539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
日將該對被告之現金卡本金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大眾現金卡契約、中華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
知函、中華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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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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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萬6,200元│95年2月28日│104年8月31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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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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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5萬1,327元│94年12月16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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