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政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政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前項但書情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附件編號1、2、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罪,編號1、2、4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3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3月至10月間;復斟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具有「病犯人」性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其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件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件:受刑人劉政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