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忠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盧忠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張春通 發生行車糾紛,竟損壞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窗戶及左側後照鏡,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前已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87號被告盧忠義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忠義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蔡杏慈 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與藍厝橋之路口時,因與張春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不慎發生輕微擦撞,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旋下車持鋁棒砸自小貨車之車身,致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窗戶破裂及左側後照鏡斷落,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春通。嗣經警據報到處理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鋁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春通及證人蔡杏慈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至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麗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