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世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世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世瑋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業已依址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分別送達其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及斗南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本院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予審酌上情而定刑,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表:【受刑人翁世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01號、第743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虎簡字第216號112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日112年3月2日112年5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虎簡字第216號112年度簡字第63號確定日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13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9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