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生 輔佐人即被告配偶 林寶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永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被告李永生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經被告 陳明 無誤(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2至103頁、第11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 黃菊 成立調解,原審來不及審酌這個部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調解未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雖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至79頁),惟縱將此情列入量刑因子,再衡酌被告於原審階段並未賠償告訴人,至本院二審階段始賠償告訴人乙節,並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對本案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柯欣妮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