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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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緩刑3年,並應支付損害賠償。惟受刑人未依判決賠償被害人 劉益閩 ,經被害人劉益閩以書狀陳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
受刑人於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案件中,曾向本院表示:戶籍地有妹妹可以收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受刑人有以該處為住所地之意思,且受刑人之戶籍地至今均未遷移,則可認該處應仍為受刑人之住所地。
㈡受刑人於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案件中,雖曾提供雲林縣
○○鄉○○路0○0號之地址,然嗣後受刑人於該案中亦向本院稱:該處沒有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經警方至該處查訪,該處住戶亦表示:受刑人已未居住於該處2年多,不知其實際居住地及聯絡方式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10月12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585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知該處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另受刑人雖於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112年度毒聲字第144號案件中亦曾表示其有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某地址不詳之處(見本院卷第105頁、123頁),然受刑人就該處地址既然無法明確知悉,則難認其有以該處為住所地之意思,且前開被告表示其居住於該處,距今已1年餘,依卷內事證,難認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時,該處仍為受刑人之所在地。再者,受刑人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監獄執行中或遭羈押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觀(見本院卷第97頁),則同樣難認受刑人所在地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復依卷內
事證無從認定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時,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此係指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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