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7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昇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昇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2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蔡昇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5、428、486、609、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參、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主張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固堪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陳明「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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