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榮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榮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榮祐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新增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三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等,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尚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共二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台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17日①111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②111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779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0、13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7號112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7日112年8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7號112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3日112年9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3號編號2之二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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