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維
黃才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則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才恩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則維與黃才恩為朋友,陳則維知悉由 陳冠棋 擔任負責人之聖勢土石方資源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非自己所有,未經本案車牌管理權人陳冠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本案車牌得手。嗣於111年11月12日,因黃才恩所使用車身號碼W1K0000000A967532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黃才恩知悉本案車牌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卻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陳則維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號住處,收受陳則維所交付之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嗣於112年1月8日3時4分許,黃才恩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編號第321號停車格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則維、黃才恩(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574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SYDK60047號)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1至53頁、第6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才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則維前因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於本件中竊取本案車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嗣後並將之交給被告黃才恩使用;被告黃才恩因自己使用之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知悉本案車牌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之,並加以使用,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竊取及收受之本案車牌價值等節,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車牌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並考量被告2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陳則維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與祖母同住、務農,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0、50,000元、家中經濟還能過;被告黃才恩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務農,受僱於他人,月收入30,000、40,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則維所竊取、被告黃才恩所收受之本案車牌,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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