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 張明敏 訴訟代理人 林勁 律師被告 黃智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8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知悉身分證及健保卡為個人之重要證件資料,且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FACEBOOK用戶名為「 陳學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經「陳學璋」於110年7月13日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完成「景玖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被告旋於同日依「陳學璋」之指示,持「景玖企業社」之資料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申辦戶名為「景玖企業社黃智毅」之企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學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學璋」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侵權行為故意,於110年4月28日起向原告誆稱如有意投資外匯需先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領殆盡。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提供本件詐欺集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2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玫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