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2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他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堅於本院一○九年度虎簡字第二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堅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虎簡字第271號(下稱前案)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13號(下稱後案)判處拘役50日,於112年8月22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於109年12
月22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中旬某日更犯竊盜罪之後案,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於112年8月22日確定,有前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與前案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所竊標的均為自行車,且其於前案緩刑起始日僅6月餘即犯後案,顯見前案先前所經歷之司法程序並未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心生警惕,更徵其法治觀念薄弱。綜上,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緩刑之寬典後澈底悔改,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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