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女 黃珮珊 (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生父。
確認被告丙○○為原告之女黃珮珊(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生父。
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前配偶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經鈞院判決離婚,在此之前兩造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簽署兩願離婚書,然因被告乙○○拒往辦理而未生效。原告亦因而於同年四六日遷移戶籍至娘家,事實上已與被告乙○○分居至離婚判決確定。兩造既已分居,自無受胎懷孕之可能。
(二)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原告與被告丙○○結婚,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尚有月經來潮,故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期間不可能受胎懷孕。原告雖於00年0月0日產下女兒黃珮珊,詎與前配偶乙○○判決離婚確定之日未逾三百零二日,然依據前事實,前配偶乙○○絕非原告之女黃珮珊之生父。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初認識、結婚,則被告丙○○應為原告之女黃珮珊之生父無疑,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就診證明書一份、出生證明書一件、林園戶政事務所函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原告之女黃珮珊確為其女,與原告於八十九年認識,原告辦妥離婚後即結婚。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丙○○與黃珮珊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前配偶,被告丙○○為其現配偶,然其再婚後所生子女黃珮珊之生父為被告丙○○等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丙○○自陳黃珮珊確係原告自伊受胎所生;復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與黃珮珊間具有親子關係,有該院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長庚院高字第二六五一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綜上言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揆諸上開說明,黃珮珊顯非原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而為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之女黃珮珊之生父為被告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