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內訴字第○九○○○○八八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建築事物事件,不服被告機關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府交觀字第○八四四三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台中縣大里市翠堤園住戶管理委員會等數委員會(翠堤園A區管理委員會、歐鄉別墅NO:2期管理委員會、歐鄉別墅NO:3期管理委員會、藝術名門管理委員會、和風麗景自救委員會大里江山自救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翠堤字第○○○二號函行文監察院、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環保署及台中縣政府,質疑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在未經變更都市計畫之前提下,公六公園設置球場(慢速壘球場)之適法性,並請政府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法行政,使人民得以信賴政府施政作為,規劃生命及財產安全等語(見訴願卷四一至四三頁),因被告台中縣政府為主管機關,乃以前開文號函復以:「主旨:有關貴管理委員會陳情本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六公園內設置慢速壘球場乙案,本府說明如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翠堤字第○○○二號函辦理。二、本案本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六公園用地並未變更用途使用,該公園於規劃初期時大里市公所暨市民代表會即反映設置慢速壘球場之需求,本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邀請大里市市民代表、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人員假大里市公所召開『台中縣大里(二)(三)市地重劃區公園綠美化工程設計簡報會議』在案,本府係基於尊重地方政府與民意需求將公六公園內設置慢速壘球場之建議納入辦理。三、另依據台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本案於公六公園內設置慢速壘球場亦尚符合規定並無違規使用之情事;本案對貴管理委員會陳情之意見將另擇期邀集貴會及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研商以期能改善該慢速壘球場對當地住戶生活之影響。」等語,綜觀系爭函文內容,顯係被告機關就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六公園內設置慢速壘球場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並就台中縣大里市翠堤園住戶管理委員會等數委員會質疑公六公園設置球場之適法性引用法令所作無違規使用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撤銷之訴部分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訴請判決「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共設施給予應有之都市計畫原有功能,並請拆除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六公園用地慢速壘球場及地上建築物,恢復一般公園之綠美化」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三、原告其他主張均不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許金釵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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