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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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設有閃光黃燈之松竹路內側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旱溪西路方向係閃光紅燈,松竹路方向為閃光黃燈,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松竹路之中央分隔島上正有一名老翁戊○○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舉步跨入內側車道,欲穿越馬路至松竹路北側,致於離分隔島邊一‧六公分處之內側車道上,為適時駛至之乙○○之小客車左前端撞及身體,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積水、第一腰椎骨折等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曾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於前開地點與行人即被害人戊○○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有車損照片一幀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附卷可查。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松竹路上,並非告訴人所指之舊社巷;當時我由南往北方向自旱溪西路左轉松竹路,待轉正進入松竹路後沿內線車道以三十公里之時速開始直行時,被害人突然自左邊中央分隔島衝出來,遭我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方方向燈撞到,在撞到前未看見被害人,我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報警,警方人員亦未至車禍現場處理,被告及被害人之女鄧
敏淑係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始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備案,業據證人即該派出所警員 李崑城 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履勘時證述明確,並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可稽(參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均指稱係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按:告訴人指述之地點係依據被害人返家後所告知),被告則堅決陳稱係在臺中市○○區○○路,雙方所述肇事地點相隔達數百公尺遠(告訴人所指舊社巷之肇事地點往東距離旱溪西路約一百零一公尺,自旱溪西路往北約二百公尺始到達松竹路),業據原審於前揭期日至現場勘驗時丈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可查,復經本院履勘屬實,則在肇事當時未報案,警員亦未至現場處理,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復各執一詞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即遽認臺中市舊社巷為肇事地點。其次,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之告訴狀指稱:「(被告)沿臺中市○○路舊社巷往旱溪西路方向上坡行駛:::適被害人行經該路段散步,忽見被告駕駛廂型小客車以極快速度迎面衝撞而來:::」云云;被害人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復指稱:「我當時是從旱溪西路走到舊社路要回家,被告是從我的前方開車過來,他是走舊社路要往旱溪西路行駛:::」;惟被害人於原審前揭期日履勘時,卻指稱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即旱溪西路往舊社巷方向),被害人則係由西往東方向(即舊社巷往旱溪西路方向)靠路旁行走,顯見告訴人與被害人所指前後不一,亦有瑕疵。另告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開車所欲前往之目的地供稱:「我在上班,當時我是下班回家:」(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要到潭子找朋友,我本在烏日上班可連接到潭子,才會開車經過那裡::」、「(你當天為何會到車禍現場?)答稱:因為當天我確實是要到我位於潭子鄉姓周的朋友處」(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一二三頁)等語,認依被告住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位置,其欲返家,理應往東南方之方向前進,然依被告所述肇事時之行車方向卻是反其道而行,顯見被告所稱肇事前之行車方向及地點並非實在,被告上開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係前往潭子,前後說詞明顯矛盾,足見其對行車動向及肇事經過所述並非事實云云,惟就本件案發時被告究係駕車欲返回家中或前往潭子乙節,被告雖前後所供有不相一致之情形,然尚不得憑此即認被告所述肇事經過及地點即有全部不實之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況縱認以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其當日係駕車欲返回家中之供詞為可採,惟被告是否即如告訴人所述必駕車往東南方向行駛,而有如告訴人所稱係沿舊庄巷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於舊庄巷撞傷被害人亦非無疑。參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偵、審中均一致指稱,於案發當日被害人於舊庄巷遭被告撞及後係掉落舊庄巷旁水溝,被害人於返家後經告訴人發現身上衣物有濕透及身上受傷乙節以觀,則衡諸事理,案發當日被害人遭被告撞及後、返家前,而於松竹路中央分隔島上被害人經至現場救護之人員詢問及檢視受傷狀況時,救護人員亦必發現有與告訴人上開所稱衣物遭水濕透及受傷之情形,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臺中市消防局曾受理民眾報案至現場救護傷患(惟被害人拒絕送醫),依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所載,車禍之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路與旱溪西路;證人即當時前往執行救護任務之臺中市消防局北屯分隊隊員丁○○於原審證稱:「(問:救護地點為何?)松竹路和旱溪西路」;「(問:是否有看到傷者?)有看到一位老先生,坐在松竹路的安全島上(按:應為中央分隔島)」,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消防局有接到報案旱溪西路和松竹路口有發生車禍,我有到現場」、「(問:現場受傷的戊○○的情形?)答稱:一位老先生坐在路的中間分隔島的盡頭(應係指前端)」、「(問:當時老先生身上的衣服是乾乾的,還是溼溼的?)答稱:衣服是乾的,但是衣服上有吐的東西在上面」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六、第四十七頁),被害人身上衣物並無告訴人所稱掉落水溝後遭濕透之狀況,則本院參諸上開登記簿所載及證人丁○○之證述,消防局救護之地點既在松竹路和旱溪西路口,當時被害人亦係坐於松竹路之中央分隔島上,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應以被告所陳較為可採,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就被告所陳,再綜合松竹路和旱溪西路口車禍現場之客觀情狀作為判斷。告訴代理人雖再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丁○○並聲請本院向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調被害人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晚送入急救之病歷表,以資證明被害人被車撞擊之部位為何,藉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所指之肇事地點何者為可採云云,惟本院經參酌證人丁○○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已就本件認定肇事地點確為被告所指之松竹路,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受傷部位亦無足憑以推定究何地點為肇事之處,故告訴代理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件車禍事發經過依被告所供,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
駕駛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中市○○○路左轉松竹路(即往西方向),待轉正至松竹路後沿內側車道以三十公里之時速(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則係時速四十公里)開始直行時,被害人突然自左邊中央分隔島衝出來,遭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方方向燈撞到,在撞到前並未看到被害人,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惟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雖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車輛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現場,依原審於前揭期日至現場履勘並為丈量之結果,旱溪西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設置之號誌燈,在旱溪西路為閃光紅燈,松竹路則為閃光黃燈;該交岔路口四週均設有行人穿越道;松竹路中央設有寬二.一七公尺之分隔島,其上種有高約四公尺之刺桐木,刺桐木枝幹瘦小,離地面約三公尺始有枝葉,分隔島下方種有高度不到一公尺之矮灌木(含笑花),自旱溪西路進入松竹路交岔路口內視野寬闊沒有障礙物,轉往西方向視線尚不致於被分隔島內之植栽遮蔽;被告所指被害人行走方向係由南往北,撞擊點距離松竹路內人行穿越道約十公尺,自中央分隔島至撞擊點約一.六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可查(原審卷第九十二至第九十六頁),另依本院至現場履勘並丈量之結果,過(松竹路)中心線轉彎到肇事點二十九‧八公尺,行人穿越道距離肇事地九‧九公尺(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則被告既自旱溪西路進入松竹路,依上開勘驗結果,現場視野開闊無障礙物,松竹路中央分隔島上所種刺桐木又枝幹細小,離地面三公尺始有枝葉,轉往西方向不致於被分隔島之植栽遮蔽,被告駕車行駛至旱溪西路路口時應先「停車再開」,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左右來車之狀況,於左轉行駛至松竹路時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依上開現場地形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縱被害人係違規穿越馬路,惟被告若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並盡注意之能事,當不致撞及被害人,況以被告行駛至旱溪西路與松竹路口之松竹路外側車道邊線起算,松竹路路寬為十一‧三七公尺,以被告所稱係依規定行駛至松竹路道路中心左轉彎計算其行車距離,加上松竹路中央分隔島寬二.一七公尺及上開過(松竹路)中心線轉彎到肇事點二十九‧八公尺,被告自松竹路口遇閃光紅燈停車再行駛至肇事地點,至少已行駛有四十三‧三四公尺之遠,被告對被害人明顯違規之行為應有預見,衡諸經驗法則,依上開行車距離被告駕車應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該正由松竹路穿越馬路之被害人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未注意來車、貿然穿越馬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而與有過失,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並無過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仍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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