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准予離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分居十八年,雖有夫妻之名,但雙方並無實
質之夫妻關係,認定該當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二項之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以上訴人就兩造分居十八年之事實具可歸責性,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惟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為審酌當事人是否准予離婚之標準,合先敘明。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查原審未詳查審究兩造之有責程度,逕以上訴人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具可歸責性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未合。
(三)、原審既認定兩造分居十八年,且形同陌路之情,在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
妻之共同生活,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分居後十八年來,空有結婚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二人分居南北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又於歷次言詞辯論中,當庭彼此攻訐,毫無溝通可能,顯見兩造欠缺互敬、互愛基礎,婚姻裂痕已深,難期日後恢復夫妻感情而共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之見解,雙方之婚姻關係既已破綻無繼續維持之可能,應准予雙方離婚始適法。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不否認毆打上訴人乙節,原審認定以雙方教育程度不高
,自難期待兩造在起衝突時能以非常高明及圓融之溝通技巧來化解衝突,惟原審完全漠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竟將被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以教育程度不高將其合理化,著實可議。又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之筆記舉證被上訴人有加害於己之意圖,審酌上訴人在家庭暴力與生命遭到威脅恐懼之情形下,選擇逃離被上訴人威脅之陰影以保障自我權利之自助行為,自為法律所許,原審以此認定上訴人具可歸責性,自有違誤,反之,就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婚姻之破綻具有完全之可歸責性,原審不察,自屬不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參以就客觀之標準,該分居十八年之事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上訴人請求判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自為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一直尊重上訴人之意願,沒有強迫她,上訴人居住在台北,偶而有回來,婚喪喜慶上訴人也有回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婚宴照片影本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施熊千惠 。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嗣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陳稱係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離婚,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陳稱被上訴人並非惡意遺棄,此部分不再主張,兩造已分居十八年之久,雙方均無感情,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故本院僅就上訴人之主張是否該當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要件予以審理,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不睦,個性不合,兩造只要吵架,被上訴人即會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打過上訴人二次,一次吵架二人互毆,但沒有受傷,另一次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耳光導致上訴人眼睛內出血,被上訴人並在筆記本上寫要殺死上訴人,還藏了一支刀子,但藏刀子部分上訴人無法舉證;又被上訴人不負擔家計,因當時被上訴人工作不順利沒有錢,故未給予上訴人生活費,但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故上訴人即到台北上班,從七十二年間分居迄今已達十八年之久,期間上訴人與母親及姐妹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不聞不問,且音訊全無,兩造雖有夫妻之名,但雙方並無實質夫妻之關係,且雙方已分居達十八年之久,上訴人過年過節皆在娘家渡過,僅看在大伯及大伯母面子上,才回家參加被上訴人家中的婚喪喜慶,並看看子女。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打過上訴人,上訴人孤苦無依,長此以往,將誤終身,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情。
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分居已達十八年之久乙節,雖不加爭執,但以被上訴人還深愛著上訴人,不同意離婚,且上訴人常回家,家中有婚喪喜慶時,上訴人都有回家幫忙,和被上訴人偶而有住在一起,被上訴人僅是尊重上訴人之意思。兩造在同住時,夫妻吵架難免有打過上訴人,但事隔已十八年了,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在筆記本上寫說要殺上訴人的話,亦未曾藏刀子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曾毆打上訴人,兩造自七十二年間分居,迄今已達十八年之久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妺 方琇瑩 證述明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右揭規定請求離婚,但被上訴人則不同意離婚,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已該當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及對於兩造分居十八年之事實,上訴人本身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即上訴人可否據以提起離婚之請求而已,茲分述如左: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藏了一支刀子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藏刀子一事,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自認對於被上訴人藏刀子乙節無法舉證,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自不得執為請求離婚之依據,彰彰明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自七十二年間分居,迄今已達十八年之久,於婚喪喜慶
偶而會回來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稽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所示:「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顯見兩造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自屬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自堪認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為灼然。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筆記本中記載要殺死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筆記本影本一紙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開筆記本影本之內容為「今晚和 秀卿 (即上訴人)用不要給我用,我很生氣本來要打他,後來忍耐到三點才用,二四問秀卿說你要用,卿說不感情,我今日上午六點四十分出門,坐機車沒有精神,烟,一天,秀卿你常常這一樣,我殺死你」等語,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訊問被上訴人該便條紙(筆記本)是否被上訴人所寫時,被上訴人一直顧左右而言他,經法官再訊以究竟有無寫,被上訴人亦答:(搖頭)事隔已久沒有印象等情,業經原審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筆記本影本一紙存卷可參,就被上訴人於回答時顧左右而言他之情觀之,顯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全無可憑,自無庸贅言;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吵架時會毆打上訴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毆打之情形僅有二次,一次係二人吵架互毆,上訴人並未受傷,另一次則係被上訴人打了上訴人一個耳光等語,衡情雖不嚴重,然上訴人之學歷為初中畢業,被上訴人之學歷則為國小畢業,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兩造之教育程度均不高,既無法於衝突時能以非常高明及圓融之溝通技巧來化解衝突,且上訴人既因此而負氣離家,以致兩造分居已達十八年之久,則衡量兩造之可歸責性,顯然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當高於上訴人,應無可疑。
(四)、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規定:「㈠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①重婚者。②與人通姦者。③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④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⑤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⑥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⑦有不治之惡疾者。⑧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⑨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⑩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㈡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合著民法親屬新論參照)。查兩造分居已達十八年之久,上訴人於婚喪喜慶亦會回來,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施熊千惠證述屬實,但上訴人於本院猶一再堅稱與被上訴人感情不好,無法共同生活,並堅持要離婚等語,顯然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上訴人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且前述離婚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程度復顯較高於上訴人,自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其他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而應准予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請求,並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猶深愛著上訴人,不同意離婚等語,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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