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 盧國唐 )明知自己所申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信用額度僅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積欠信用卡刷卡款項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停卡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在短短十餘日內,持上開遭停止使用之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店號刷卡購買行動電話等物,致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丙○○指定購買之物品交付,以此手法詐得市價共計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元之物品(起訴書誤為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嗣音通企業社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即音通企業社負責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曾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刷卡購買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無詐欺之故意,伊誤以為銀行會將額度機動提高,才會消費高於額度之金額云云。惟查:
(一)證人 林智雯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事員於警訊中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因欠款而停用等語。被告丙○○(即盧國唐)所持信用卡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因連續二期帳單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制停用,所積欠信用卡帳款六萬二千元,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始由盧國唐之母代為清償等情,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刑事陳報狀(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九號卷倒數第四頁)陳述甚詳。被告於偵查時已供認銀行有發函給伊說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已停卡等情,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無異。又依證人林智雯警訊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資料查詢,及該銀行前開陳報狀所附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載,被告丙○○之信用卡額度僅五萬元。而銀行主動為信用卡持卡人調高信用額度一事,固時有所聞,惟僅限於用卡頻繁且繳款紀錄正常之持卡人,被告在停卡後將近一年三月餘之時間,均未再使用該張信用卡,發卡銀行焉有可能在十餘日內,將其額度調高五倍餘之多?此均與常情大相違背,被告使用信用卡並非一朝一夕之事,實無誤信銀行將其額度機動提高達三十餘萬元之可能。又以信用卡購物旨在便利,所刷款項日後仍須付款,然而案發已二年餘,被告至今僅清償告訴人乙○○之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元部分(且其中二萬四千元係由其舅舅代償),以及振翰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二筆合計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由其母代為清償,足見被告丙○○於消費時並無付款之能力,卻於短短十餘日內刷卡購買遠逾其經濟能力之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元之物品,被告辯稱,無詐欺故意及誤信銀行將其額度調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二)此外被害情節,業經告訴人乙○○指述甚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簽帳單影本二紙(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二○號卷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九號卷倒數第二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其犯罪後已清償告訴人乙○○,惟原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清償完畢,拖延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由其舅舅代為清償完畢,距案發已逾一年半,已造成告訴人極大困擾,另振翰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由其母代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償,並非被告本人自行清償,其餘被害人則全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A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商店名稱金額(新臺幣)備註
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喬立通信行二萬三千三百元
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喬立通信行三萬三千九百元
三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音通企業社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於審理中由被告及
其舅舅分期償還,但原和解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清償完畢,拖延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由其舅舅代為清償完畢
四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振翰通訊股份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有限公司十七日由被告之母
代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償
五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振翰通訊股份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同右
有限公司
六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寶匯珠寶銀樓三萬九千七百元
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大川國際有限三萬九千六百元
日公司
八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935四萬七千元
日臺灣大哥大合計: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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