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四三號)民事庭,玆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遭吊銷駕駛執照,尚未重新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三時十五分許夜間下雨天候不佳時,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春樹 ,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即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該中棲路居仁里陸橋時,本應注意當地行車速度限速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六三亳克,遠超過法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嚴重酒精濃度過重,已不得駕駛車輛,且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夜間有照明、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仍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猶酒醉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速度超速駛上陸橋,適同向前方有 周信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搭載 關坤全 及原告,因該大貨車爆胎,周信成將大貨車緊靠陸橋右側,原告與關坤全、周信成下車至大貨車左側檢視,並至車底置物箱拿起三腳架欲放置車後,被告因酒後駕車及車速過快,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尺神經受損、右肱骨內踝部、左下肢脛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傷就醫支出醫藥費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僱人看護六個月,支出看護費十二萬元,因傷十九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計損失三十萬零九百六十元,原告因受此傷害,精神受有痛苦,並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利息,嗣減縮聲明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須經對造同意,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右揭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十二幀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為警查獲,經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六三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附於刑事卷可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被告顯違反上開規定,其為酒醉駕車甚明。又被告於警訊供稱係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速度駛上陸橋,再依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該路段時速限為五十公里。而原告係站於路旁,為被告所撞,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十二幀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夜間有照明、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仍屬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由上事證,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而撞及原告。臺灣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中縣鑑字第八九○四一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五四七號函附於刑事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九八號刑事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查明屬實。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僱人照顧,支出看護費十二萬元,因傷十九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三十萬零九百六十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損害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有收據在卷可證,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上開損失合計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為被告以自用小客車撞傷,受有前述之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精神及肉體均受極大之痛苦。原告國中畢業,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司機,有警訊筆錄附於刑事卷可稽,原告並陳明原在鑽石城理容KTV工作,月收入五萬元,尚有幼子 楊紹宏 (000年00月0日生),需其照顧。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有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合理金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以上合計,原告請求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附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就其勝訴部分,因合計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就原告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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