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丁○○
乙○○被告戊○○
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鴻吉公司負責人,與刑事同案被告甲○○均為起造人,被告丙○○為建築師,負責本件建案之監造,竟均故意違背建築法令之規定偷工減料,致原告丁○○所有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震毀,原告乙○○受有腿傷,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另連帶給付被告乙○○五十一萬一千八百元暨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丙○○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