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 英齊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被上訴人大瑩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證人 林振盛 於原審證稱,因伊公司未成立,故借用上訴人名義下單
,是伊向被上訴人訂貨,都用英齊名義,故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為真,然其提出編號000六二六及六二七之二張送貨單,其客戶名稱為「英齊(日貿)國際CORP」,顯然與上訴人無關,蓋上訴人與日貿公司並無關聯,亦無同意日貿公司用上訴人名義下單訂貨,原審未察,將所有送貨單之金額均判決由上訴人承擔,於法不合。
(二)、再者,訂購單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數量為五萬PCS,然被
上訴人支付命令所呈之送貨單,時間卻係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其中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後者,數量為七萬一千零九十九PCS,與該訂購單數量不符,二者顯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因上訴人訂單數量愈下愈大,故中途才要求開立訂單,既然如此,何以在上開訂購單日期後之交貨數量會與訂購單不符﹖原審未察及此,在訂購單與送貨單數量不符之下,仍令上訴人對送貨單上之貨款負責,有失公允。
(三)、上訴人從未直接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發票,雖被上訴人曾開立以上訴人為
名義之發票,但發票係訴外人 林盛 (即林振盛)要求被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係將發票交予林盛,林盛才將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直接自被上訴人處直接受領發票,故被上訴人以發票為由,主張與上訴人間有交易行為,誠屬誤會。
(四)、折讓單係由上訴人開立,蓋林盛向被上訴人訂貨後,因財務問題,無力
將之組裝製造成品交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確未受領被上訴人任何貨物,故上訴人另開立折讓單,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恰可證明上訴人未收受貨物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發票、訂單之客戶名稱欄皆載明為上訴人本
人,且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原審筆錄中,證人林振盛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亦已承認上開事實無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與向被上訴人訂貨之林振盛均為同一公司之合夥人關係,且發票及付款皆以上訴人之名義往來,故上訴人自應負全部貨款給付之責。至原審所提出證三訂購單,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數量為三萬PCS,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數量為五萬PCS,共八萬PCS,非上訴人所言只有五萬PCS,再者,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後交貨者,共計七萬一千零九十九PCS,然上訴人均未付十月、十一月份之貨款,故上訴人應付貨款洵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所交之貨品均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至上訴人指定之交貨處,且
交付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兩造之交易均採取同一模式,為何九月份之前的貨款,皆已付清,但十月、十一月貨款,迄今未付;上訴人於原審敗訴,然仍片面寄送「折讓及退回單」予被上訴人,欲以「折讓及退回單」否定原審判決,顯然於法無據,令被上訴人無法接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線圈,貨品均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至上訴人指定之交貨處,且八十九年十月份之貨款,被上訴人已交付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收執,而該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載明為上訴人,上訴人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疑;又兩造自八十九年七月開始生意往來,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人均係自稱上訴人公司合夥人林振盛,且被上訴人亦經林振盛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同年九月送貨單之客戶欄固有載明「日貿」抑「英齊」,但此乃因該三個月份之貨品前以日貿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其後復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之故,又該等貨款係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持交兌現,或以上訴人名義電匯款項予被上訴人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且均要求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不知林振盛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因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十一月份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由被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觀之,因均記載受貨人為日盛公司,故除採購單所載之貨物外,其餘送貨單所載之貨物均非上訴人所訂購,而被上訴人所提採購單上署名林振盛之人,應屬加工廠之人員,非屬上訴人之人員,且被上訴人亦非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公司,因此,加工廠人員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下單,上訴人並無從得知,其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名片,上訴人亦不知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而應支付貨款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以訂貨單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線圈共八萬個,且八十九年十月份之貨款,被上訴人亦已交付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收執,該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載明為上訴人,又其餘送貨單上所載之貨物均係林振盛所訂購,且被上訴人亦經林振盛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又林振盛於八十九年十月份之前所訂購之貨款,均係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付,或以上訴人名義電匯款項予被上訴人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且均要求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目前被上訴人尚有八十九年十、十一月份之貨款合計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尚未收取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四十四張、統一發票三張、採購單四張、存摺一份、支票二張、名片一張、進貨單一張、調撥單二張等件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而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負給付貨款之責而已,茲分述如左: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採購單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實曾向
被上訴人訂貨而有生意往來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除上開採購單外,餘皆由林振盛個人為之,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由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送貨單觀之,其客戶名稱欄均記載日貿(英齊)或英齊國際或英齊(日貿)國際等語,且客戶簽收人亦載明「英齊林」等字樣,就客觀上而言,應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無疑;又證人林振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名片都是 印林盛 ,當初我沒公司, 林振益 是我弟弟,英齊公司有同意我使用他公司名義,卷附名片有些是被告幫我印製的...我介紹英齊公司給原告認識時有說改由英齊下單。」等語明確,且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所自認無訛,再參以卷附之丙○○與林盛(即林振盛)之名片,足認林振盛確實係以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自居,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之事實,則就被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顯已認定林振盛確係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是被上訴人主張向其訂購貨物者為上訴人,林振盛就客觀上認知應係屬上訴人公司之人,且貨物均送至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所指定之場所等情,與其所提之證據並無齟齬之處,應屬可採。
(二)、證人林振盛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當時我公司未成立都借用
被告名義開發票及下訂單,這些都有經過被告同意,貨款有時我拿去給原告,有時由原告到英齊公司由我及英齊會計部門會帳,由英齊會計開他們公司票給原告,訂貨均由英齊下單,原告送貨到我倉庫,卷附送貨單及訂貨單均實在,貨款應是我們給付,英齊公司借由下單,在我貨物出售後獲取利益。我介紹英齊公司給原告認識時有說改由英齊下單、英齊開票,當時丙○○有在場。」、「是我向原告訂貨,有時貨會送到被告處所,都用英齊名義,我與英齊沒有合夥,都是由被告接單,我加工,被告有一成的利潤包括以被告公司開票、接單。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再由我與被告會算」等語,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證人林振盛之證言應堪採信;另證人林振盛向被上訴人所訂之貨款,均係以上訴人之支票支付,且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以上訴人名義為之等情,亦有支票二張及統一發票三張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證人林振盛向被上訴人訂貨既已事先約明由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支付貨款,且統一發票抬頭亦約定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而由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採購單觀之,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亦係由證人林振盛署名,再參諸證人林振盛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訂貨行為,亦事前徵得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同意,暨上訴人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填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該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二件為證,且上訴人對此亦不加爭執等情,若謂上訴人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孰人能信﹖從而不論本件訂貨人為上訴人或證人林振盛,均已堪認上訴人確係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無疑。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證三之訂購單,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數
量為三萬PCS,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數量為五萬PCS,共八萬PCS,非上訴人所言只有五萬PCS,此觀卷附送貨單影本即明,是上訴人辯稱訂購單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數量為五萬PCS,然被上訴人支付命令所呈之送貨單,時間卻係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其中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後者,數量為七萬一千零九十九PCS,與該訂購單數量不符,二者顯無任何關係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按契約當事人為何人,首應參酌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故有賴事後綜合客
觀情事及全體當事人利益而為判斷。本件上訴人就證人林振盛上開之證言既已自認(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就本件買賣契約之主、客觀情形觀之,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所得認知為向其訂貨者係上訴人公司,至係何人出面訂購貨物及證人林振盛與上訴人公司之關係為何,均非其所能置喙,而上訴人雖以證人林振盛非其公司人員,自無須負給付貨款之責云云抗辯,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尚積欠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份之貨款合計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其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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