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臺中市中區區公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行訴字第○九一○○一九○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為身心障礙者,並領有殘障手冊,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經獲准每月補助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於期滿再行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其全家總收入每月平均已超過法定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二○、六九○元),不符補助之規定,乃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公所社字第六八三三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如後: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患精神分裂症,至今仍天天吃藥,尚在病中,根本沒有任何財產收入,政府前曾按月補助三千元,合計僅十五個月,在此短暫期間內,生活並無改變。㈡原告法定代理人現所住房屋,為鐵架建構,如有存款如被告所稱,均由被告概括承受,如不願承受,應按月補助。㈢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八十五年後,沒有添財置產,家庭生活沒有改善,所有幾筆土地是小孩尚未出生時所購,豈有子女之補貼,以父親財產計之。㈣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七公所民字第八二○七號函:台端申請居家殘障生活補助,經核未達二點五倍最低標準,准予補助,每個月三千元。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公所社字第六八三三號函又說超過二點五倍,其計算方法是存款超過五百萬本金,存在何處?不知。房屋土地現值七、八○一、九二五元,又說未出租者比照國有土地出租計算租金,請問租金何來?如果該項土地房屋,中區區公所願承受,原告願移轉。㈤受補助人為原告,所謂土地房屋存款,均與實際完全不符,持有時間在六十年度以前,並非在八十七年度以後所有,原告受補助後並未增加不動產,那來每月三萬多元收入?㈥公務員該依法行政,不可依個人的推想,心理作祟、意識型態來處理公眾事務,被告所屬人員,亦應一體遵行。㈦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只是重複影印,且又無資料來源單位戳章,又無人名,只係空白數字,不可作為有關案卷,提出法院案卷,應有戳章及列印人姓名,空白不足為證。㈧被告本年(九十一年)所提表列台中市○○段○○○○○號,公告現值為六十四萬元,其所列印卻為二百七十二萬元相差甚遠,八十六年公告現值一平方公尺為八千元。㈨未出租比照國有地出租,計算租金收入,被告未提出法律來源及依據。㈩被告未提出原告之全家每月總收入,由八十六年之一萬二仟九百零陸元,至九十年急增到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之明細表等情,因請求被告應自原告勝訴後繼續按月補助新台幣三千元予原告(另請求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今,每月補助差額新台幣二百七十元部分,已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撤回)。
被告答辯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㈠按「台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簡稱作業規定)第七條:全戶平
均每月所得(含利息、投資收益、不動產收益)超過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者,或存款本金超過五百萬,不得申領。經查原告九十年全家每人每月所得為三一、三八二元,超過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二○、六九○元),不符補助規定。㈡不動產收益之計算係依台中市各項社會救助申請審核作業規定:現住第一棟房屋及所在基地不予列計,其餘房屋及土地如有出租計算租金,未出租比照國有地出租,計算租金收入,公式:現值×百分之五÷十二=每月租金。依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土地及房屋現值為七,八○一、九二五元。除戶籍所在地房屋、土地外,餘比照國有地出租計算租金收入為三六、七五二元,被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不動產收益之計算並非憑空臆測,乃依據事實資料及相關規定核算。㈢依「台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九十年度總清查結果,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長女收入及全家存款利息均有增加,計算全家所得已超過規定標準,故被告為不補助之處分。㈣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四年間均未領取老人生活津貼「榮民」補助差額,經查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八六府社福字第五六四八一號函知: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起依規定僅補發差額二七0元整,並無終止發放生活津貼。被告補助原告法定代理人至該年六月底止,其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中低收入老人年度總清查係依當年度新修正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之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台幣五佰萬元者,不得申請本要點之津貼。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因該年度總清查結果: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五百萬元而停發補助。
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七日以八六公所民字第六一一六號函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符補助規定,所請歉難辦理。其後四年原告法代理人因里幹事告知其土地房屋價值均超過規定金額,依法不得申領,而未重新申請本項補助,被告無補助款核發,何來該款項之流向?㈤不動產之計算係依社會救助相關審核作業規定: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
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此乃全國統一之計算標準,非針對特定人、事、物所訂定,不能憑承辦人或里幹事估測,或申請人自己估算,以免武斷或偏頗,而有違社會之公平、正義原則。
㈥依據台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被告以其戶籍地為現住第一棟房屋
及所在基地不予計算,其餘不動產收益(未出租比照國有地出租,計算租金收入,公式:現值×百分之五÷十二為每月租金)明細如下:
┌───┬──────────────┬────┬────┬──────┐│財產別│地段地號│現值(元)│持分(㎡)│每月收益(元)│├───┼──────────────┼────┼────┼──────┤│土○○○區○○段○○○○號│0000000│80.00│11333│├───┼──────────────┼────┼────┼──────┤│土○○○區○○段一○○七之一號│0000000│36.00│5100│├───┼──────────────┼────┼────┼──────┤│土○○○區○○段一○○七之二號│0000000│38.00│5383│├───┼──────────────┼────┼────┼──────┤│土○○○區○○段○○○號│514370│10.00│2143│├───┼──────────────┼────┼────┼──────┤│土○○○區○○段七八四之一號│668681│13.00│2786│├───┼──────────────┼────┼────┼──────┤│房○○○區○○里○○路36、38號│1600│39.00│7│└───┴──────────────┴────┴────┴──────┘以上不動產收益共計二六七五二元,原告全家每人每月所得仍為三一,三八二元,不符補助規定。因不動產收益之計算係依台中市各項社會救助申請審核作業規定:現住第一棟房屋及所在基地不予列計,其餘房屋及土地如有出租計算租金,未出租比照國有地出租,計算租金收入,公式:現值×百分之五÷十二=每月租金。依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土地及房屋現值為七,八○一,九二五元。除戶籍所在地房屋、土地外,餘比照國有地出租計算租金收入為三六,七五二元。被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不動產收益之計算並非憑空臆測,乃依據事實資料及相關規定核算。㈦原告全家每月其他所得(即使不動產收益未計入),依國稅局及稅捐處提供之資料計算為九八,七七九元,平均每人為二四,六九五元,仍超過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二○,六九○元),不符補助規定。㈧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庭上要求繼續補助,依據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社障字第○九一○○一○六七三號函九十一年度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動產及不動產審查標準如下:不動產部份(土地及房屋)定為每戶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動產部份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金額定為每戶一人時為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十五萬元。據此,原告全家動產不得超過二百七十五萬元。而原告全家不動產現值為七,八○一,九二五元;動產為四,六四一,八六○元,均超過補助規定。㈨綜上,本案訴訟理由均與規定不符「註:依據台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被告以其戶籍地為現住第一棟房屋及所在基地不予計算,其餘不動產收益(未出租比照國有地出租,計算租金收入,公式:現值×百分之五÷十二=每月租金)明細如下:以上不動產收益共計二六七五二元「原誤登為三六,七五二元」,原告全家每人每月所得仍為三一,三八二元(如附件),不符補助規定。②原告全家每月其他所得(即使不動產收益未計入),依國稅局及稅捐處提供之資料計算為九八,七七九元,平均每人為二四,六九五元,仍超過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二0,六九0元),不符補助規定。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庭上要求繼續補助,依據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社障字第○九一○○一○六七三號函九十一年度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動產及不動產審查標準如下:不動產部份(土地及房屋)定為每戶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動產部份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金額定為每戶一人時為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十五萬元。據此,原告全家動產不得超過二百七十五萬元。而原告全家不動產現值為七,八0一,九二五元;動產為四,六四一,八六0元,均超過補助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生活補助對象為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未獲政府補助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者。」、「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設籍於台中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者,得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為台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二條定有明文,惟若身心障礙者「全戶平均每月所得(含利息、投資收益、不動產收益)超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者,或存款本金超過五百萬者,不得申領生活補助」復為該作業規定第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申請身心殘障生活補助,被告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九月五列表印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計算其總財產收入,合計原告全家之財產計有:
㈠土地六筆,分別為:
地號○○區○○段○○段○號,持分面積十三.二三平方公尺,現值:一、二
五三、七七四元。地號○○區○○段○○○○號,持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現值:二、七二○、○○○元。
地號○○區○○段一○○七之一號,持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現值:一二、
二四四、○○○元。地號○○區○○段一○○七之二號,持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現值:一二、
九二二、○○○元。地號○○區○○段○○○號,持分面積為十平方公尺,現值:五一四、三七○元。
地號○○區○○段七八四之一號,持分面積為十三平方公尺,現值:六六八、六八一元。
㈡房屋二棟分別為:
座落於臺中市○區○○街公園路二之五之二十一號,面積三十九.七○平方公尺,現值:一二七、六○○元。
座落於臺中市○區○○里○○路三十六、三十八號,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現值:一、六○○元。
㈢全戶存款利息計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依此推算全家人存款本金為四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
關於原告全家之不動產收益,依「台中市各項社會救助申請審核作業」規定,現住第一棟房屋及所在基地不予列計,其餘房屋如有出租,計算其租金;如未出租,比照國有地出租,計算其租金收入,公式為:現值×百分之五÷十二=每月租金。本件依上述稅捐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合計原告全戶之土地及房屋現值七、八○一、九二五元,除戶籍所在地房屋、土地外,餘比照國有地出租計算其租金收入為三六、七五二元。因而,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計原告於申請年度全家每月總收入為一二五、五三一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三一、三八二元,業己超過「台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估規定」第七條所規定之全戶平均每月所得(含利息、投資收益、不動產收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之二○、六九○元(按:九十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為八、二七六元),原告顯不符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申領要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經被告函准補助,今期滿再次申請,原告未增加任何收入,何以全收入忽然超過二點五倍而不符申領標準及所居之地顯不值錢,亦無被告所稱數額之存款本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為處分係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台中稅捐稽徵處所提供之上述資
料核計,有原告全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六頁)可稽,原處分所為否准之處分經核尚非無據。
㈡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被告就申請案件係採逐年申請年度審核申請人是否
符合申請標準之方式為之,而每年度之申請審核標準亦會隨著國民生活水準之不同及參酌市政府之財政狀況而具變動性,被告依原告全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清查結果,原告全戶平均每月所得(含利息、投資收益、不動產收益)為一二五、五三一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三一、三八二元,已超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即二○、六九○元),顯不符合補助標準,原告主張其前經核准請領補助費,理應繼續准予補助,尚非可採。
㈢至原告指稱被告將未出租房屋及土地比照國有地出租,計算租金收入,被告未提
出法律來源及依據乙節,經查內政部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訂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並就申請文件及程序由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被告據為訂定台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及台中市各項社會救助申請審核作業規定對照表,原告指為無法律依據,顯係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應繼續按月補助新台幣三千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申請補助係逐年申請,再由被告審核是否合於補助規定方予以補助,本件原告亦自承因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的身心障礙申請補助皆遭駁回,未再申請九十一年之身心障礙補助費(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及第六十八頁調查證據筆錄),則原告請求亦與規定不合,併予敘明。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