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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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四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有關建築事物事件,不服相對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府交觀字第○八四四三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台中縣大里市翠堤園住戶管理委員會等數委員會(翠堤園A區管理委員會、歐鄉別墅NO:2期管理委員會、歐鄉別墅NO:3期管理委員會、藝術名門管理委員會、和風麗景自救委員會、大里江山自救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翠堤字第○○○二號函行文監察院、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環保署及相對人,質疑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在未經變更都市計畫之前提下,公六公園設置球場(慢速壘球場)之適法性,並請政府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法行政,使人民得以信賴政府施政作為,規劃生命及財產安全等語。因相對人為主管機關,乃以前開文號函復以:「主旨:有關貴管理委員會陳情本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六公園內設置慢速壘球場乙案,本府說明如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翠堤字第○○○二號函辦理。二、本案本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六公園用地並未變更用途使用,該公園於規劃初期時大里市公所暨市民代表會即反映設置慢速壘球場之需求,本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邀請大里市市民代表、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人員假大里市公所召開『台中縣大里(二)(三)市地重劃區公園綠美化工程設計簡報會議』在案,本府係基於尊重地方政府與民意需求將公六公園內設置慢速壘球場之建議納入辦理。三、另依據台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本案於公六公園內設置慢速壘球場亦尚符合規定並無違規使用之情事;本案對貴管理委員會陳情之意見將另擇期邀集貴會及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研商以期能改善該慢速壘球場對當地住戶生活之影響。」等語,綜觀系爭函文內容,顯係相對人就臺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六公園內設置慢速壘球場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並就台中縣大里市翠堤園住戶管理委員會等數委員會質疑公六公園設置球場之適法性引用法令所作無違規使用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顯非合法。又抗告人撤銷之訴部分既不合法,則其訴請判決「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共設施給予應有之都市計畫原有功能,並請拆除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六公園用地慢速壘球場及地上建築物,恢復一般公園之綠美化」部分,於法亦屬不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二百零一條,相對人將抗告人提供興建公園之土地興建慢速壘球場,應屬行政處分等詞。惟相對人上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業經原裁定敍明,既如前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