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四
住彰化身分證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南瑤宮前,因不滿丙○○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借貸債務未還,乃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丙○○之頭部、胸部各一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丙○○積欠伊三千五百元之借貸債務未還,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之犯罪情事,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丙○○酒醉,並推伊之身體之後,自己跌倒,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云云。
二、然查,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本院向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所調取之告訴人丙○○同日就診病歷,亦載明告訴人丙○○主訴因與人打架,而受傷之情(見本院卷宗第三二頁)。查本案告訴人丙○○係於案發當日立即就醫,並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一紙在卷可考。如告訴人丙○○有意誣陷被告,當無在就醫將近二個月後,才再提出告訴之理。況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是認當時二人有互相拉扯。再以被告自稱:伊之身長有一百七十二公分之高,體重有八十多公斤,另告訴人丙○○之身高則不滿一百六十公分,體重僅為六十公斤等情研判,被告會於拉扯之間傷及告訴人丙○○,亦符經驗法則。參酌上情,本案告訴人丙○○之指訴應非虛構,足以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丙○○係在酒後推伊之身體,而自己跌倒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謫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以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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