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四○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經被告機關核定為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以特種稅額計算之小規模營業人,嗣經人檢舉查獲其營業額已達財政部所訂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應使用統一發票,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市稅商字第一0七四一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統一發票之使用及領用購票證等手續,原告逾期仍未辦理,(原告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始申請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統一發票)案經被告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其係小規模營業人,原經被告核定其使用收據,並查定其每月營業額七萬元,自開業至八十九年三月尚稱相當,惟截至八十九年五月,被告依據財政部通報資料(資料期間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歸併入原告營業額,據以核課八十七年七月補徵營業稅三九、一八二元及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營業稅四九、八五二元,經其分別申請異議在案,該通報資料純屬個人投資公司之行為與其營業額並無相關,不應混為一談,被告未確實調查,逕認其營業額已達財政部所定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並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市稅商字第一0七四一號函通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辦理領用購票證,逾期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處罰鍰三、000元,嚴重侵害其權益等語。
三、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期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主旨: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說明:依據營業稅法第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並明示「關於經核定為依法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棠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如查得其實際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應按其實際銷售額依百分之一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扣除原查定已納稅額後,予以補徵,並核定其自次月一日起使用統一發票」。
四、查原告係經營電器零件買賣及維修業,原經被告核定為按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以特種稅額計算之小規模營業人,並按費用還原法查定每月銷售額七0、000元,嗣經人檢舉,查獲其八十七年七月間以負責人 郭芳茂 名義進貨金額計二、一九三、五一0元,與被告查定其每月銷售額七0、000元比較,顯不正常。被告乃依國稅局報奉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按成本率百分之五十五,換算銷售額三、九八八、二00元,扣除當月份查定銷售額七0、000元後,按百分之一稅率予以補徵八十七年七月份營業稅三九、一八二元外,並依照該八十七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成本率百分之五十五,換算其每月營業額為三三二、三五0元(3,988,200÷12∥332,350),已達首揭財政部所訂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乃核定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中市稅商字第一0七四一號函通知原告應於限期內領用購票證,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至本件裁罰後,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統一發票,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上開通知函及送達回執、申請書、復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三、000元,此行為罰與原告另案補徵營業稅有無提起行政救濟及是否確定等並無關聯,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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