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伍點捌肆公克,包裝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二
九一、四一九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竟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十九之二號、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桃園縣平鎮市香車汽車旅館等處所,連續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兩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馬秀婷 因未到案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貝多芬賓館一○二號房間內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五.八四公克,包裝重○.九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第三七四八號卷第三五頁、毒偵第一○七○號卷第十二頁),另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粉四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毒偵第五二六號卷第三十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二九一、四一九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分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緝獲後,經原審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緝第六九號卷第二四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事實記載「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底起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有誤載,且疏未載明被告為警通緝到案之事實,另未及審酌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審理併案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五.八四公克,包裝重○.九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事實雖認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第二次為警緝獲時,雖供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開始施用海洛因,然被告前因受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甫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前案不付審理後,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開始施用海洛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某日止,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故被告此部份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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